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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辖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绍歪、晋州市嘉隆金属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绍歪,晋州市嘉隆金属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歪,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州市嘉隆金属粉厂,住所地:晋州市鲁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678546226E。法定代表人:贾存存,该厂厂长。上诉人李绍歪因与被上诉人晋州市嘉隆金属粉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3民初7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绍歪上诉称:1、申请人于2010年11月9日起陆续向王顺霞、贾雷生购买银粉,共计三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购买合同,约定由王顺霞、贾雷生向申请人送货到申请人所在厂房即湖南省郴州市××区栖凤渡镇,货到付款。申请人已经付款2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系买卖购销合同,合同的争议标的为货物,非货币,上诉人与王顺霞、贾雷生约定货到付款,事实上也是在货到郴州市××区后,上诉人才向王顺霞,贾雷生支付货款,那么本案货物送达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否则该条款即为万能条款,导致所有合同纠纷都能适用该条款。因此晋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适用该法律规定为不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申请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3民初74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履行地点进行约定,诉涉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晋州市鲁家庄村,即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市,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禄永鹏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