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优优祝福(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优优祝福(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7民初2850号原告:优优祝福(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2-2号D栋1-8层)四层404A室。法定代表人:杨新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潮,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1119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五里桥一街非中心商务花园。法定代表人:于涛。原告优优祝福(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优祝福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网络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优优祝福公司诉称,2016年10月24日,优优祝福公司与中弘网络公司签订《新奇世界案场物料制作及物品采购合同》,约定优优祝福公司向中弘网络公司供应烧烤工具箱、户外喷雾水壶等产品。优优祝福公司制作产品小样经中弘网络公司确认后,中弘网络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中弘网络公司收货后30个工作日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优优祝福公司将货物发送至中弘网络公司指定地址,但中弘网络公司对货款163708元至今未予支付。故优优祝福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中弘网络公司支付优优祝福公司货款16370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优优祝福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中弘网络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优优祝福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中弘网络公司在签订的《新奇世界案场物料制作及物品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交货时间的前提下,双方可协商解决。双方不愿意通过协商或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中弘网络公司的注册登记地虽为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1119号,但本院根据此地向中弘网络公司以司法专邮方式寄送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邮局以“原址查无此单位”为由将诉讼材料退回。后本院前往马坊物流基地管委会招商部调查,招商部工作人员称中弘网络公司虽注册在平谷,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五里桥一街非中心商务花园,优优祝福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因中弘网络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颖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