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常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788号原告:常某,女,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刚,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刚、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常某与被告刘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后八轮汽车一辆价值148000元及婚后加盖的两间平房均应当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0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开始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因原告未能生育子女,多次殴打、辱骂、原告,多次调解无果。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并不是经人介绍,而且原告与被告恋爱前,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了一个女儿;正是由于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原告才抛夫弃女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因为未生育的事,双方多次到上海等地治疗,根本不存在不生育对其进行家庭暴力的事实,所以原告主张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10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购买后八轮汽车一辆价值148000元并加盖了两间平房,被告称该车已经在2016年2月份出售,售价96000元。2016年10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常某与被告刘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双方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都应竭力维护完整的婚姻家庭关系,修复婚姻生活中出现的裂痕。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对原告常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洪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