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15时许,李某驾驶鲁H×××××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汶上县康驿镇农贸市场附近被汶上县公安局康驿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5mg/100m,李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到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