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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周美春与张彦彬、徐舰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春,张彦彬,徐舰海,易县惠东预制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532号原告:周美春,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彬,男,1979年9月1日出生,保定市易县。被告:徐舰海,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金,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易县惠东预制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易县城角村。(以下简称惠东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琪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5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12层。(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中支)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凯,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美春与被告张彦彬、徐舰海、惠东混凝土公司、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被告惠东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凯、被告徐舰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金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彬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6157.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9时50分许,被告张彦冀F×××××308号重型特殊结构车沿易县环陵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陵停车场路段由北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向右侧由原告周美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美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已经花费75995.26元,经鉴定为8级伤残。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彦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美春无冀F×××××308号重型特殊结构车登记在被告徐舰海的名下,属于被告惠东混凝土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附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5303.66元、住院伙食补助6200元、护理费8990元、营养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343650元、误工费216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92元、电动自行车辆损失109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506157.66元。原告周美春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彦彬的起诉,经审查,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周美春撤回对被告张彦彬的起诉。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我司承保车辆行驶证是否正常年检、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没有出现保险合同出现的拒赔、免赔的前提下,我司承担合理合法的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对护理期限认可,我司认为应按照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不认可,医嘱上并无加强营养;伤残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我司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同伤残赔偿金意见;交通费真实性认可;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电动自行车损失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我司认可5000元。被告惠东混凝土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为原告垫付费用80000元,交纳施救费用800元,上述费用由原告方支取75000元,故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时,由保险公司将我公司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徐舰海辩称,同易县惠东预制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意见。原告周美春与被告惠东混凝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1、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6第16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彦彬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张彦彬的驾驶证以及被告张彦彬驾驶车辆的保单2份、施救费票据一张;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一张、住院病历一套、花费统计明细清单一份;3、郝玉江与周美春的结婚证、二人身份证、户口本;4、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医鉴字第239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交通费票据1张;6、鉴定费票据2张;7、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张凤英身份证、户口本;8、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易价认字2016第(8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9、收条5张,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9时50分许,被告张彦冀F×××××308号重型特殊结构车沿易县环陵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陵停车场路段由北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向右侧由原告周美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美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时未对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原告周美春无责任。原告周美春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河北省易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104.36元,后于当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62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73199.4元。其诊断证明处理意见第9项载有:“合理膳食,增强营养,增加维生素及蛋白质饮食,促进软组织恢复”,原告张春香系非农业家庭户,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时年50周岁,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周美春的伤残等级为Ⅷ级,花费鉴定费1492元,其伤残赔偿金参照北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计算20年。因此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1天(原告主张148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郝玉江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33543元标准计算。原告周美春的被抚养人其母亲张凤英,系北京市城镇居民,时年81周岁,被抚养年限为5年,抚养义务人为原告周美春和其子周景春,参照北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256元计算。原告周美春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格认定标的于2016年6月12日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090元。被告张彦彬所驾冀F×××××308号重型特殊结构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徐舰海,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惠东混凝土公司,被告张彦彬系被告惠东混凝土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惠东混凝土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75000元,交纳施救费800元,垫付的75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施救费800元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彦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美春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惠东混凝土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告周美春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投保相应保险,则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惠东混凝土公司负担。被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每天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病例中出院医嘱载有增加营养,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无医嘱不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参照2017年2月25日公布的北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256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参照河北省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北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标准计算,被告主张应按照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郝玉江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即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33543元标准计算,对原告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省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参照北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美春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5303.66元;2、住院伙食补助6200元(62天×100元/天);3、护理费5697.72元(62天×33543元/年÷365天);4、营养费3100元(62天×50元/天);5、伤残赔偿金343650元(57275元/年×20年×30%);6、误工费11454.39元(148天×28249元/年÷365天);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49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8692元(38256元/年×5年×30%÷2人);10、电动自行车辆损失1090元;11、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486679.77元。综上所述,原告周美春的损失共计486679.7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车辆损失1090元,以上共计12109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5589.77元(486679.77元-12109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共计赔偿原告周美春486679.77元。被告惠东混凝土公司垫付的75000元原告周美春应予以返还,将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赔偿给原告周美春的赔偿款中的75000元作为原告周美春返还给被告惠东混凝土公司的垫付款直接赔偿给被告惠东混凝土公司;施救费800元不在原告诉讼请求内,故在本案不作处理,由被告惠东混凝土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徐舰海、惠东混凝土公司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美春411679.7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易县惠东预制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7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舰海、惠东混凝土公司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1元,由原告周美春负担1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亚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