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艳与被告唐晓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唐晓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819号原告:吴艳,女,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南京军区总医院医生,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唐晓东,男,1979年9月27日生,汉族,南京大学教师,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胜(系唐晓东父亲),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艳与被告唐晓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被告唐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南京市××单元××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吴艳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6月法院判决离婚。南京市××单元××室房屋系由原告父母全额出资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产依法应归原告一人所有。唐晓东辩称,原、被告从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所有收入都是由其本人掌握和使用,被告的工资卡也是由原告掌管和使用,原告从未公开过家庭收支情况。原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房屋,确定此房屋是否属原告个人财产之前,应先对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清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销售发票及(2016)苏0102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等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3日,双方生育儿子唐昊旸。2016年3月22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原告名下有位于南京市××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产)一处,房产证记载买受登记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销售发票记载开发商为南京凯丰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价格为1641116元。审理过程中,为证明母亲陈虹全额出资为自己购买诉争房产,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陈霓分别于2013年4月9日和8月19日转账给原告20万元和130万元的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份,证明陈虹为筹集房款向陈霓借款。2、原告账户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9月7日在南京凯丰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刷卡消费2万元和1480545元的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陈虹账户于2013年9月7日在南京凯丰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4万元的交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交款买房的事实;南京凯丰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上述2万元、1480545元和14万元系陈虹在南京凯丰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刷卡消费,用于购买南京凯丰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京XX室商品房。3、陈虹分别于2014年5月24日、2015年2月28日、2016年4月25日转款3万元、36000元、72000元给陈霓的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凭条、转账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陈虹归还陈霓的上述20万元借款;陈霓、陈虹出具的借款说明1份,载明20万元借款的上述归还情况、剩余62000元计划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4、陈虹、陈霓、陈旭的母亲邢秀珍于2012年6月1日存款20万元的存折1份,陈虹、陈霓、陈旭三人出售常州市翠竹新村7幢2单元203室房屋材料若干份,证明邢秀珍生前存款有20万元、陈虹、陈霓、陈旭三人出售房屋得款395000元;陈虹、陈霓出具的借款说明1份,载明邢秀珍的生前存款20万元、丧葬费结余5000元、陈虹等三人的售房款395000元共三项钱款合计60万元,用于陈虹归还陈霓的130万借款,剩余70万元承诺用陈虹名下位于常州市新民里的房屋拆迁款归还。5、原告父亲XX怀于2016年11月22日打款80万元给陈霓的中国光大银行支取凭条1份,证明陈虹归还陈霓的剩余借款。为证明本人工资系由原告掌管和使用,被告提交了其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及取款材料共7张,证明原告在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取被告的工资款。这些材料载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8月18日、9月20日、10月31日支取1.5万元、6千元、9千元、3千元,于2015年10月10日、11月2日、11月20日、11月21日支取1万元、1千元、5万元、4万元。原告不否认取款,并解释称2015年的1千元、5万元和4万元取款系用于购买小客车,其他都是养孩子家用的。原告为此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账户信息材料和本人制作的家庭消费明细记录各1份,其中网上银行个人账户信息材料载明2015年11月22日和26日原告向南京市栖霞区大政汽车用品经营部、南京大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或消费共两笔合计91630元。被告还申请法院调取了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和补贴账户收支明细材料。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材料载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以“购商品房”名义支取31234.5元。被告质证认为,31234.5元中有12250.3元为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用于购买商品房。原告解释称被告当时出国了,自己一人在家带孩子,负担比较重,取出此款后补贴了家用。本院认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诉争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称其系由原告父母全额出资购买,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尽管被告就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但仅凭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参与了购房或参与了归还有关借款。因此,诉争房产应依法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至于是否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算,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被告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京市玄武区XX室房产归原告吴艳所有。案件受理费195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78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新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