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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辖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嘉善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浩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善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辖终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街道花园路68号4楼401室。法定代表人:成小根,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浩,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上诉人嘉善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8民初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不动产所在地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钱晓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