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陆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5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君,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1996年3月11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5月31日因犯绑架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君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租赁房外,伸手穿过窗户,将放于冰箱上的一件男士上衣、一条男士裤子、一个女士背包盗走。女士背包内有一枚铂金戒指,衣裤内有公交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铂金戒指价值1827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男士上衣、公交卡、铂金戒指,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陆君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陆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产慧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