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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行审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天津市北辰区英卫建材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天津市北辰区英卫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3行审26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辰中路5号。法定代表人丁庆兰,局长。委托代理人席培楠,该局法制宣教科科长。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英卫建材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丁庄村西104国道旁。负责人庞连锁(系天津市北辰区英卫建材厂业主),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津辰环罚字[2016]080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查明,被执行人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投入生产,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为证。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其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二)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其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申请执行人处领取《天津市行政处罚缴纳罚(没)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后,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申请执行人处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申请执行人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津辰环听告字[2016]0602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但未提供送达津辰环罚字[2016]080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材料,且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的《督促履行催告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具有对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督促履行催告书》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津辰环罚字[2016]080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许 立代理审判员  王传来人民陪审员  张秀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家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