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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异议人李静、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路支行与被执行人颜晓蒙、黄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路支行,颜晓蒙,黄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异61号异议人(案外人):李静,女,198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路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38号。负责人:马焱,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颜晓蒙,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黄辉,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军官证号校证字第XXXXX,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中央路支行)与被执行人颜晓蒙、黄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玄执字第1578号之一执行公告,载明:……本院将拍卖被执行人颜晓蒙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南台巷XX号XX幢X单元X室房产(以下简称南台巷房产),以清偿债务。现责令上述房屋内居住、使用人员于2016年5月13日前迁出,并将室内物品全部清空,否则视为自动放弃……。现案外人李静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静异议称,其自2010年起即与颜晓蒙就南台巷房产存在租赁关系,2013年4月9日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书,约定颜晓蒙继续将上述房产租给异议人使用,租期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27年4月9日止,租金50万元,以借款折抵。因上述房产状况极差,故房租比较低,异议人及其家人使用上述房产期间,对房屋进行了大量修缮、检测、养护等工作并耗费大量资金,现法院因广发银行中央路支行申请执行颜晓蒙、黄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处置上述房产,并要求房屋使用人员迁出,侵犯了异议人作为承租人合法权益,故异议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撤销执行公告中要求异议人迁出南台巷房产的执行行为;2、在拍卖公告中载明异议人的租赁权。异议人李静围绕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颜商会馆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商会馆)《资金托管理财协议书》、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中国银行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4月19日,异议人与颜商会馆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异议人将50万元委托颜商会馆用于理财投资,该协议书名为理财实为借款,颜商会馆的法定代表人是颜晓蒙的父亲颜飞,颜晓蒙系实际经营人,同日异议人向颜晓蒙账户转账50万元;2、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9日,异议人与颜晓蒙约定,颜晓蒙将南台巷房产出租给异议人使用,当时是颜晓蒙委托其父亲颜飞办理的;3、中国移动宽带办理凭证,证明2015年6月7日异议人在中国移动办理宽带业务时注明的宽带安装地址即为涉案房产地址;4、煤气、电费、燃气卡及燃气费收据一张,上述卡及燃气缴费凭证均在异议人手上,证明异议人实际占用南台巷房产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中央路支行质证并答辩称,1、我行在办理该笔贷款时,我行及评估公司人员曾到现场查看房产,并未发现租赁情况;2、对李静提交的租赁协议书上“颜晓蒙”的签名及签署日期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与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颜晓蒙”上的签名对比,明显看出不是同一人所签;3、对颜晓蒙出具的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据了解颜晓蒙目前身体状况不佳,可能存在精神方面的问题,故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若确为本人所签,应当到法院接受质证;4、资金托管理财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不是颜晓蒙,也没有颜晓蒙的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50万元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发生50万元的款项转移,不能证明该款的用途;5、电费、燃气费的交付凭证,只能证明2012年1月16日有过一次缴费记录,不能证明是谁缴纳的,且如果是长期租住涉案房产,应提供长期连续的缴费记录;6、宽带办理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被执行人黄辉辩称,其对借款合同上“黄辉”的签字有异议,2013年其已与颜晓蒙感情不合分居,不可能再帮颜晓蒙到银行贷款。对借款合同上颜晓蒙的签字没有异议,南台巷房产系颜晓蒙的婚前个人财产,房产是否出租及出租给谁都不清楚,对异议人李静的异议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裁决。经审查查明,广发银行中央路支行诉颜晓蒙、黄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7月23日作出(2014)玄商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颜晓蒙、黄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发银行中央路支行借款本金230万元、借款利息102541.68元、罚息66125元、复利5614.14元;并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的标准支付逾期罚息、复利;2、广发银行中央路支行有权在颜晓蒙以上还款义务范围内以颜晓蒙位于南台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驳回广发银行中央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4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147元,由颜晓蒙、黄辉负担。因颜晓蒙、黄辉未履行付款义务,广发银行中央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另查明,南台巷房产面积138.96平方米,2003年1月9日起登记在颜晓蒙名下,设有两个抵押权,其中广发银行中央路支行享有的抵押权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设立,抵押权金额230万元,2014年3月10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查封了上述房产,后被本院在内的多家法院轮候查封。因被执行人颜晓蒙、黄辉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15)玄执字第1578号之一执行公告,拟拍卖南台巷房产并要求屋内人员迁出,后异议人李静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房产查询反馈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谈话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异议人李静主张其与颜晓蒙之间就南台巷房产存在十四年租赁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资金托管理财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但《资金托管理财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颜商会馆与李静,与颜晓蒙无关,李静与颜晓蒙之间50万元的往来是何种性质的亦无证据证明,即使异议人和颜晓蒙之间存在50万元借款关系,根据异议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异议人与颜晓蒙之间并无真实的租赁合意,双方未经法律程序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私下以借款折抵租金系对异议人个别债务的清偿,损害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作为房产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另,南台巷房产登记在颜晓蒙名下,颜晓蒙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未经颜晓蒙的授权他人无权将该房产出租,本案中《协议书》上“颜晓蒙”的字并非颜晓蒙所签,对此李静是明知的,虽然听证过程中李静提供了委托书、证明等证据以证明颜飞是受颜晓蒙的委托与李静签订的《协议书》,但颜飞、颜晓蒙均未到庭,本院对委托书、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异议人李静既未提供其与颜晓蒙之间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又没有提供其交付租金的证据,本院对异议人李静的主张不予认可,异议人及屋内其他使用人员应按照执行公告的要求迁出南台巷房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静的异议请求。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石顺光审 判 员  牛利梅审 判 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