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3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丁广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丁广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842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大道***号。负责人:陆全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光,该分行员工。被告:丁广强,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丁广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1630.96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6日,被告因家庭消费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08001LM2016C362)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最高额3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3年。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决定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及其附件(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记载为准;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本息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后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提取了5万元、7万元、10万元,于2017年1月6日提取了22000元、1万元、19000元、29000元,共计30万元,2017年6月6日起陆续到期;年利率均为6.99%,逾期执行利率10.485%;每月20日结息,利随本清;第十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按确认的送达地址发送通知、法律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的,则通知、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原告自认被告利息付至2017年2月21日,本金未归还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相应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广强应归还给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912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032元,由被告丁广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