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春梅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辉,哈尔滨市温馨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玉玲,张喜森,陈慧,李洪伟,贾平,张静巍,孙国民,XX宇,王万钧,孟庆菊,李海艳,胡蕊,邢玉梅,丰淑华,关占才,张秀英,田明杰,王婷婷,郭志田,李玲,王建国,哈尔滨市南岗区七政街道办事处,郭春梅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60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辉,男,1973年4月23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尔滨市温馨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玉玲,女,1969年9月7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喜森,男,1959年9月14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慧,女,1970年10月30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洪伟,男,1968年2月13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平,女,1963年3月22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静巍,男,1978年3月14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国民,男,1969年1月23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宇,男,1982年4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春光,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万钧,男,1951年10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钢,男,1972年5月20日生,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庆菊,女,1959年9月10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艳,女,1973年11月20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蕊,女,1973年5月19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玉梅,女,1965年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颜云飞,男,1985年4月21日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丰淑华,女,1975年2月3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占才,男,1971年11月28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英,女,1968年5月4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明杰,男,1962年1月6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婷婷,女,1983年9月16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志田,男,1957年8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郭虹,女,1982年6月23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玲,女,1969年1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文学,男,1969年11月9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国,男,1948年1月17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尔滨市南岗区七政街道办事处。被告人郭春梅,女,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宋印实,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春梅犯失火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辉、梁玉玲、张喜森、陈慧、李洪伟、贾平、张静巍、孙国民、XX宇、王万钧、孟庆菊、李海艳、胡蕊、邢玉梅、丰淑华、关占才、张秀英、田明杰、王婷婷、郭志田、李玲、王建国、哈尔滨市温馨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区七政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辉、梁玉玲、张喜森、陈慧、李洪伟、贾平、张静巍、孙国民、XX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光、王万钧委托代理人王钢、孟庆菊、李海艳、胡蕊、邢玉梅委托代理人颜云飞、丰淑华、关占才、张秀英、田明杰、王婷婷、郭志田委托代理人郭虹、李玲委托代理人王文学、王建国、哈尔滨市温馨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培阳、哈尔滨市南岗区七政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雅利,被告人郭春梅及其辩护人宋印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春梅系柏记水饺负责人。郭春梅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13日将柏记水饺开张营业并投入使用。2015年8月16日,柏记水饺失火,火灾造成饭店服务员被害人赵某(女,31岁)死亡、柏记水饺及楼上居民房屋、物品等烧损。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赵某系生前在火灾现场中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火灾造成相关涉案人员直接损失人民币1561415元。现被告人与死者家属已达成民事和解。郭春梅于2015年9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春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二款条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郭春梅经营的柏记水饺发生火灾,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财产遭受巨大损失,现起诉要求:1、郭春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辉各项损失80000元;2、郭春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尔滨市温馨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损失249245元;3、郭春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玉玲损失31262元;4、郭春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喜森损失15328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5、郭春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慧损失20242元、租金14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6、郭春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洪伟损失25772元;7、郭春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平损失75000元;8、郭春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静巍损失87688元;9、郭春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国民损失11380元;10、郭春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万钧损失223571元;11、郭春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庆菊损失219360元;12、郭春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艳损失12442元;13、郭春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蕊损失26737元;14、郭春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玉梅损失6500元;15、郭春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淑华损失59000元;16、郭春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占才损失80000元;17、郭春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宇损失1287680元;18、郭春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英13135元;19、郭春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明杰损失4380元;20、郭春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婷婷损失1040元;21、郭春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志田损失5620元;22、郭春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玲损失1690元;23、郭春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国损失37000元;24、郭春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尔滨市南岗区七政街道办事处损失396974.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鉴定意见书(同刑事部分)、收条、支付凭证、合同书、发票等证据。被告人郭春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鉴定结论中财产损失含有被告人自身的财产损失,如果以损失作为量刑情节,应予扣除。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并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并对死者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另除应追究郭春梅的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追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为,价格鉴定书只能用于刑事案件,不能用于民事赔偿,且该鉴定书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报书、委托人的明细表及录像不能相符。且部分装修项目与街道办事处计算重复。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春梅系柏记水饺饭店负责人。郭春梅在该饭店未进行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情况下,违规于2015年8月13日开张营业。2015年8月16日3时40分许,柏记水饺饭店室外牌匾东北侧部分因牌匾内电线故障引燃其它可燃物蔓延成灾。火灾造成该饭店服务员被害人赵某(女,殁年31岁)在火灾现场中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火灾及灭火造成柏记水饺饭店及楼上居民房屋、物品等直接损失1561415元。郭春梅于2015年9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现被告人与赵某家属已达成民事和解,并得到赵某家属的谅解。另查明,火灾及灭火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财产损失,其中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辉财产损失为10136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尔滨市温馨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为104250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玉玲财产损失为31262元,扣除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七政街道办事处为其更换塑钢窗的2142元,实际财产损失为29120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喜森财产损失为35460元;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慧财产损失为20242元,扣除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七政街道办事处为其更换塑钢窗的3792元,实际财产损失为16450元;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洪伟财产损失为25772元,扣除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七政街道办事处为其更换塑钢窗的2142元,实际财产损失为23630元;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平财产损失为9008元,扣除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七政街道办事处为其更换塑钢窗的2618元,实际财产损失为6390元;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静巍财产损失为25493元,扣除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七政街道办事处为其更换塑钢窗的2618元,实际财产损失为22875元;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国民财产损失为11380元,扣除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七政街道办事处为其更换塑钢窗的1190元,实际财产损失为10190元;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宇财产损失为313680元;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万钧财产损失为101411元,扣除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七政街道办事处为其更换塑钢窗的3570元,实际财产损失为97841元;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庆菊财产损失为127607元,扣除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七政街道办事处为其更换塑钢窗的5028元,实际财产损失为122579元;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艳财产损失为12442元,扣除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七政街道办事处为其更换塑钢窗的2142元,实际财产损失为10300元;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蕊财产损失为26737元,扣除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七政街道办事处为其更换塑钢窗的2142元,实际财产损失为24595元;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玉梅财产损失为6260元;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丰淑华财产损失为19551元,扣除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七政街道办事处为其更换塑钢窗的486元,实际财产损失为19065元;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占才财产损失为8700元;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英财产损失为13135元;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明杰财产损失为4380元,扣除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七政街道办事处为其更换塑钢窗玻璃的380元,实际财产损失为4000元;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婷婷财产损失为1040元,扣除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七政街道办事处为其修复塑钢窗玻璃的640元,实际财产损失为400元;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志田财产损失为5620元;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玲财产损失为1690元;2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国财产损失为37009元,扣除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七政街道办事处为其更换塑钢窗的2540元,实际财产损失为34469元;24、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尔滨市南岗区七政街道办事处在火灾发生后,为安置受灾居民、修复供电、供水及居民楼维护等各项目共支出396974.06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5年8月16日,公安机关接报警,柏记水饺发生火灾。火灾中饭店服务员赵某死亡。2015年9月16日,公安机关传唤祖某某、郭某某接受询问,郭春梅一同来到公安机关,并称自己是柏记水饺的老板、大股东、实际负责人。郭春梅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证据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赵某系生前在火灾现场中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证据三、火灾现场照片、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3时40分许,起火部位为柏记水饺室外牌匾,起火点为室外牌匾东北侧部分,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遗留火种、可以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可以排除雷击,不能排除牌匾内电线故障引燃其它可燃物蔓延成灾。证据四、柏记餐饮有限公司加盟合同:2015年7月4日,郭某某与佳木斯柏记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证据五、合同一份:2015年7月25日,刘某代表柏记水饺汉广店与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证据六、装饰装修合同书一份:2015年,朱某某与刘某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由刘某承包柏记水饺汉广店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423326元。证据七、公证书、谅解书: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郭春梅家属与被害人赵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3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郭春梅的行为给予谅解。证据八、哈尔滨市南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勘验调查记录及现场录像:火灾中装修、物品的损失,合计1561415元。其中,1、宣西仓买损失10136元;2、温馨岛物业损失104250元;3、梁玉玲损失31262元;4、张喜森损失35460元;5、陈慧损失20242元;6、李洪伟损失25772元;7、贾平损失9008元;8、张静巍损失25493元;9、孙国民损失11380元;10、爱思特KTV损失313680元;11、王万钧损失101411元;12、孟庆菊损失127607元;13、李海艳损失12442元;14、胡蕊损失26737元;15、邢玉梅损失6260元;16、张秀英损失3000元;17、丰淑华损失19551元;18、升红鸡头王损失8700元;19、张秀英损失13135元;20、杨锐损失340元;21、田明杰损失4380元;22、贾婷婷损失620元;23、王婷婷损失1040元;24、邓力宝损失400元;25、董长余损失240元;26杨晓丽损失540元;27、王廉波损失540元;28、陈秀松损失540元;29、郭志田损失5620元;30、李玲损失1690元;31、王建国损失37009元;32、柏记饺子损失602930.30元。证据九、收条、支付凭证、合同书、发票:火灾发生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七政街道办事处为安置受灾居民、修复供电、供水及居民楼维护等共支出396974.06元。证据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郭春梅无前科劣迹。证据十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他是环卫工人,2015年8月16日,大概三点半左右,他扫街发现有个饭店着火了,牌匾着火了,当时火势不大。他发现着火后在门外喊饭店服务员,当时服务员出来看看,服务员也没救,过了半个多小时一个小姑娘报警了。他等到消防队来才离开现场,当时已经着到三层楼了。证据十二、证人金某的证言:她在环卫局工作。2015年8月16日,她们在4点之前开始清扫大街,刚到柏记水饺门口对面,她和同事就发现柏记水饺和旁边的仓买上方的牌匾着火了,她看时下边也有火。她们在柏记水饺门外喊着火了,饭店服务员和客人就跑出来了,她们让拿灭火器灭火,赶紧报警。谁报的警,她就不知道了。之后火越来越大,她们都退到街对面去了。后来消防车就来了。她感觉火应该是牌匾先着的。证据十三、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她是柏记水饺服务员,饭店是8月13日开业。2015年8月16日,大概是3点46分来了一拨客人,上菜时她闻到有焦糊味,她和另一个服务员在店里找一圈没发现有东西着火,她开门去外面,还没等迈出去就看见她家台阶楼梯扶手右侧有明火,火头已比扶手还要高。她马上回去叫经理和店里所有人,她爬到二楼的楼梯处喊着火了,喊了有五六声。然后经理和厨房人员都跑下楼,她们还想扑救,但火着的太大了,她们都靠不上前。她打电话报警了。当时赵某赶上轮流休息在二楼休息室,除了赵某其他人都跑出来了。当时太紧张了,没有发现赵某没出来,过后才发现。她发现着火,在街上看是她确定是她家左侧有火,而右侧没着火。证据十四、证人刘某的证言:柏记水饺的室内装修及牌匾安装是由他承包整个工程,然后找工人干活,牌匾是委托给广告审计有限公司设计并施工的。他没有室内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监理公司进行工程监理。电气线路是他找的一个电工叫潘某某施工的,潘某某没有电工证。柏记水饺总公司在委托他对加盟店进行装修时签了合同,但不是公司签的,是柏记水饺的工作人员朱某某和他签的。柏记水饺没有让他提供施工资质,他委托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进行门脸施工前没要求该公司提供相关资质。牌匾外的筒灯和洗墙灯是由他的电工安装的,牌匾字的效果灯是有广告公司安装的。牌匾内电线敷设时是否进行穿管保护是由电工负责的。证据十五、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汉广街63号柏记水饺室内装修及门脸灯装修中电气线路施工都是由他一个人负责施工。他没有电工证,施工负责人也知道他没有电工证。在施工中,电线都没有进行穿管保护,电线接头就是把铜线的绝缘皮扒下来后,把两根铜线拧到至少六圈以上,绝缘胶布至少缠六圈以上。证据十六、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他在精工字家打工,是做牌匾安装的。他没有电工证,老板也知道。柏记水饺家的牌匾是老板邢某某让他安装的。大概是七月初安装的,他负责安装精工字,牌匾上还有洗墙灯、射灯、精工字、铝塑板。精工字需要贴LED贴片灯,是12伏电源,电线用的是2.5平方的护套线,另一侧连接的是变压器,变压器一侧连接的220伏电源。他安的字贴片灯是事先安装好的,他负责把几个字的电线连接在一起,接到变压器上。变压器另一侧接220伏电线是他安装的,但没往主电源上接,只是留了一个头。变压器接220伏电源的线他没敷设就放在那了,安洗墙灯的时候会统一敷设。证据十七、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他在柏记餐饮有限公司工作,是公司外联部经理。柏记水饺是公司的加盟店。装修的活不是公司委托的,是他和刘某签的装修合同。公司要求各加盟店装修风格一致,但是不管加盟店装修的事。各加盟店来的时候也都是求他们放加盟。为了装修风格一致,自己也能挣点钱,他就让刘某给他们统一施工。刘某给汉广街柏记水饺装修的工程款大概是四十万左右。证据十八、证人祖某乙的证言:汉广街柏记水饺的负责人是他妻子郭春梅。签加盟协议时是郭春梅让郭某某帮助签的。他是汉广街柏记水饺负责外事联系的负责人。柏记水饺的室内外装修和牌匾制作安装是由柏记餐饮有限公司指定负责的,他们不能自主选择。在装修过程中他们单位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和合同,装修工程款直接转账给柏记餐饮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上,一次性打过去423000元。装修的施工公司是柏记餐饮有限公司指定过来施工的,什么名称他不清楚。在开业前20天左右,他发现装修中使用的大部分电线都有问题,电线直径不够,护道线放在墙里,室内电线没有穿管。他向施工单位提出过,但施工单位负责人说保证五年没有问题。牌匾也是柏记餐饮有限公司指定的单位负责安装的。证据十九、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他是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哈尔滨地区负责人,柏记水饺的牌匾施工是有他公司负责施工和设计的。现场施工是张某某己安装的,张某某没有电工证。牌匾的电源是从220伏的正常电源接个变压器,变成输出为12伏的电源。从220伏电源接到变压器是张某某施工的。证据二十、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柏记水饺的负责人是郭春梅,因为她是大股东占有百分之九十五的股份,是饭店的实际管理者和负责人。祖某某是小股东,不是实际管理者和负责人,火灾的全部责任应由郭春梅承担。鉴定加盟协议,是郭春梅让她签的字,她觉得都是亲姐妹就帮签了。饭店是2015年8月13日开业的,因为是连锁的,所有的东西都是总部配的。总部负责配发店里所有用品、店面装修。装修采用的具体用料及装修风格都是总部定,加盟人不管采购,只负责交钱。饭店对着汉广街,左侧是一个门洞,在左侧是鸽子楼,右侧是一个仓买。着火时她不在现场,在对面小区,应该是凌晨三四点钟,有服务员在楼下大街上喊着火了,她们听见就下楼了。她们下楼后火势已经很大了,店面被封死了人都进不去了。除了一个叫赵某的服务员,其他人都看见了。证据二十一、证人祖某某的证言:她是柏记水饺的投资人之一,她只负责投资,不负责日常管理。2015年8月13日开始试营业,现在还没有办理工商执照。这个店是连锁加盟店,店面装修、设备、人员培训都由公司统一负责。装修队和材料都是公司负责的,装修期间她们这方没有人跟着,就是有人偶尔去看一下,也不懂。发生火灾时她不在现场,她手机没电了,10点多才开机,是服务员通知她着火了。郭春梅是大股东,日常管理是由郭春梅负责的,所以郭春梅应当负火灾的全部责任。证据二十二、被告人郭春梅的供述:她是柏记水饺老板,对饭店负全责。饭店是2015年8月13日营业的,工商执照和《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都没有办理。营业前没有对员工进行过消防安全培训,在装修过程中,对电气线路的敷设和连接是否符合消防安全的相关要求没有检查过,因为加盟柏记水饺,柏记水饺包装修,不让她们检查。营业前对电气线路是否符合消防安全的相关要求没有检查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春梅在未经消防安全检查的情况下违规开张营业,导致牌匾内电线故障引燃其它可燃物蔓延成灾,导致一人死亡,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郭春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火灾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大财产损失,郭春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关于价格鉴定书只能用于刑事案件,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火灾发生后,鉴定机构接受哈尔滨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南岗区大队的委托,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并录像,制作了勘验调查记录,在此基础上鉴定部门作出价格鉴定书,鉴定机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确认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财产损失数额,且被告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并不能证实其欲证明的问题,故被告人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部分装修项目与街道办事处计算重复的抗辩意见,因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承认,故被告人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财产损失可确定为: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辉财产损失为10136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尔滨市温馨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为104250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玉玲财产损失为29120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喜森财产损失为35460元;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慧财产损失为16450元;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洪伟财产损失为23630元;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平财产损失为6390元;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静巍财产损失为22875元;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国民财产损失为10190元;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宇财产损失为313680元;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万钧财产损失为97841元;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庆菊财产损失为122579元;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艳财产损失为10300元;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蕊财产损失为24595元;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玉梅财产损失为6260元;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丰淑华财产损失为19065元;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占才财产损失为8700元;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英财产损失为13135元;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明杰财产损失为4000元;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婷婷财产损失为400元;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志田财产损失为5620元;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玲财产损失为1690元;2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国财产损失为34469元;24、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尔滨市南岗区七政街道办事处损失为396974.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实的部分,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春梅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郭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辉人民币10136元;三、被告人郭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尔滨市温馨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04250元;四、被告人郭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玉玲人民币29120元;五、被告人郭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喜森人民币35460元;六、被告人郭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慧人民币16450元;七、被告人郭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洪伟人民币23630元;八、被告人郭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平人民币6390元;九、被告人郭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静巍人民币22875元;十、被告人郭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国民人民币10190元;十一、被告人郭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宇人民币313680元;十二、被告人郭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万钧人民币97841元;十三、被告人郭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庆菊人民币122579元;十四、被告人郭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艳人民币10300元;十五、被告人郭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蕊人民币24595元;十六、被告人郭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玉梅人民币6260元;十七、被告人郭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丰淑华人民币19065元;十八、被告人郭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占才人民币8700元;十九、被告人郭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英人民币13135元;二十、被告人郭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明杰人民币4000元;二十一、被告人郭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婷婷人民币400元;二十二、被告人郭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志田人民币5620元二十三、被告人郭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玲人民币1690元;二十四、被告人郭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国人民币34469元;二十五、被告人郭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尔滨市南岗区七政街道办事处人民币39697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炜陪 审 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