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周朝坤与张先荣、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坤,张先荣,周勇,孙龙刚,贾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23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周朝坤,男,1985年9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承佳,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21088542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先荣,女,1956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周勇,男,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孙龙刚,男,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贾会军,男,1970年5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周朝坤与被告张先荣、周勇、孙龙刚、贾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周朝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承佳及被告张先荣、周勇、贾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龙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周朝坤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7年3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先荣的答辩意见:我不了解具体情况,是孙龙刚喊我去的,我只是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当时孙龙刚给我说他有一辆车子押给原告的,孙龙刚说他已经还了50万元。被告周勇的答辩意见:2015年3月25日上午9时,孙龙刚喊我给他签个字,让我、张先荣、贾会军在给力公司那里担保。当时借款是50万元,给力公司的余文刚与贾会军、孙龙刚协商,先由孙龙刚交了10万元贷款保证金到给力公司,所以才形成了60万元的转款凭证。2015年5月,孙龙刚因没钱还,便与给力公司员工闵奎、陆龙波一起到贵阳,将孙龙刚押至给力公司的车辆抵押给贵阳的一家公司,得款47万元,孙龙刚将其中的40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转给周朝坤,另外给了给力公司3万元作利息和相关费用。2015年8月,孙龙刚因税务问题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就没有支付过钱了。被告孙龙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贾会军的答辩意见:我与孙龙刚是朋友关系,孙龙刚当时在福泉市农商行差欠一笔贷款,所以孙龙刚希望我帮他找一个能借钱的地方先借钱来周转。因我与给力公司的余文刚熟悉,就打电话问余文刚是否有钱,余文刚说有钱。后我与孙龙刚将孙龙刚的途锐车开到给力公司,用该车抵押借款50万元。给力公司说为了保证贷款人的还款积极性,就要求打成60万元的借条,孙龙刚交了10万元的现金到给力公司,给力公司就打60万元的款到孙龙刚的账户。当时约定如果按时还款,这10万元就不算作借款,如果不按时还款,就要还60万元,当时约定日息为6‰。因为我与孙龙刚是朋友,就签了字。借款一个多月后,因孙龙刚的贷款没有得到,所以孙龙刚就没有钱支付利息,我觉得利息太高,就联系孙龙刚提出将该车抵给给力公司,孙龙刚不同意,将车抵押给了贵阳的一家公司,得款47万元,孙龙刚将其中的40万元转账给周朝坤,另外拿了3万元现金给给力公司的员工闵奎作为利息和相关费用。因孙龙刚生意失败,所以有一部分款没有还完。2016年8月,闵奎、陆龙波来找过我,要求我、张先荣、周勇来还款,我两次共还款6000元到给力公司余文凤的账户上,后因我经济困难也没有再还过钱了。我在本案中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25日,被告孙龙刚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便与张先荣、周勇、贾会军一起作为借款人同周朝坤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周朝坤未在场,而是由喻泽林以周朝坤名义办理。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合同期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4日。合同同时约定,合同到期后,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则借贷双方自愿将还款期限延长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延长期限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孙龙刚、张先荣、周勇、贾会军均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捺印。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周朝坤于同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至被告孙龙刚账户,孙龙刚亲笔立据收条,载明收到合同约定借款60万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孙龙刚通过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至喻泽林账户,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原告已收到被告孙龙刚归还的借款本金40万元。在借款后,被告孙龙刚等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因已支付的利息暂时无法核实清楚,双方(被告孙龙刚的意见由被告周勇当庭电话征求孙龙刚意见后转达法庭)均同意借款利息待庭后双方自行协商,如果协商处理仍有争议,双方均可通过诉讼途径另案解决。据此,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从本案诉讼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原告周朝坤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本院对周朝坤、喻泽林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先荣、周勇、孙龙刚、贾会军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周朝坤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本院审查确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周朝坤与被告张先荣、周勇、孙龙刚、贾会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5月15日,被告孙龙刚已向原告周朝坤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周朝坤诉请被告张先荣、周勇、孙龙刚、贾会军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时借款本金是60万元还是50万元的问题,被告辩解借款本金为50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自己的辩解主张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先荣、周勇、贾会军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的问题。被告张先荣、周勇、贾会军均辩解自己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只有被告孙龙刚才是借款人,但在借款合同中,三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明白借款人与担保人在法律后果上的区别,且原告对三被告作为担保人的辩解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张先荣、周勇、贾会军辩称自己是担保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周朝坤要求四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龙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孙龙刚应承担缺席判决带来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先荣、周勇、孙龙刚、贾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朝坤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时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周朝坤负担2750元,由被告张先荣、孙龙刚、周勇、贾会军负担2150元。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崇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