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7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淑珍诉被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碾子山区信用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珍,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碾子山信用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7民初373号原告杨淑珍,女,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潘校非,男,194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龙江县工商局退休职员。被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碾子山信用社,所在地址: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富强路**号,负责人王敬源。委托代理人陈长海,该信用社法律顾问。原告杨淑珍诉被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碾子山区信用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珍委托代理人潘校非、被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碾子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陈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原告因确认抵押合同无效起诉被告,该案经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抵押行为、合同及申请书无效。其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被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该案原告在申请执行中,要求被告将上述案件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被告经过多次催要未能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碾子山区信用社辩称:1、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他项权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抵押人杨淑珍为借款人田洁提供抵押担保,履行了合法的登记手续,他项权利合法有效;2、抵押登记系抵押人本人向有关机关申请,抵押材料合法有效;3、抵押人到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抵押人杨淑珍本人去房产局及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有影像登记,抵押合同虽不是其本人签字,但是是抵押人女儿田洁代签,登记部门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合法有效,不应返还。原告杨淑珍提供的证据有:(2015)碾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黑02民终104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经过两级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与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无效的。被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碾子山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有:房地产抵押估价结果报告、担保人面谈记录、户口薄、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他让权证书合法有效。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当然具有法律效力,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抵押合同经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确认无效,故对被告方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原告因确认抵押合同无效起诉被告,该案经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抵押行为、合同及申请书无效。其后被告不服提其上诉被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认为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故拒绝将上述案件涉及的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结确认,原告杨淑珍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碾子山信用社、田洁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欠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抵押合同是无效的,抵押行为至始不成立,他项登记应当予以解除。被告方对本案原告杨淑珍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的占有失去了法律依据,属于无权占有,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淑珍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碾子山信用社他项权利登记予以解除;二、被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碾子山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无权占有的原告杨淑珍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碾子山信用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语锋审 判 员 赵宪斌人民陪审员 黄守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