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艾洪寿与袁卫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卫涟,艾洪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卫涟,男,汉族,1967年9月27日出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予东,常州市钟楼区邹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洪寿,男,汉族,1954年12月10日出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良生,常州市新北区奔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袁卫涟因与被上诉人艾洪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邹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卫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方支付工程款35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艾洪寿未能提供工程完工交付证明,客观状况是内墙粉刷至今未完工,一审判决我方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艾洪寿主体资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艾洪寿辩称,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公正合理,应予维持。2、原审认定事实符合实际,查明事实清楚,具有充分排他作用。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规定符合国家规定,应予支持。袁卫涟的上诉没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争议的事实:1、2009年下半年,双方当事人经案外人殷志卫联系,就本案所涉的位于原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奔南村赵西组八间三层房屋建造事宜进行协商。2、2009年12月2日,双方就前述八间三层房屋建造事宜订立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该协议载明发包人(全称)袁卫涟,承包人(全称)艾洪寿(常州武进华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103项目部),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内容、质量标准及付款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工程施工工期: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工程预算价款:(大写)壹百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00元。协议落款处发包人栏由袁卫涟签名,承包人栏由艾洪寿签名,见证人栏由案外人殷志卫签名。3、2009年12月13日,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发包人(全称)袁卫涟,承包人(全称)艾洪寿,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12月12日、竣工日期2010年6月30日,合同价款(大写)壹百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00元。补充条款中载明本合同外附加工程另行商议。该合同落款处发包人栏由袁卫涟签名,承包人栏由艾洪寿签名并加盖字样为“常州市武进华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一O三项目部”的印章,案外人殷志卫在发包人栏下方签名。双方还约定:工程前期河道填土、地基由袁卫涟完成,地基以上混凝土部分由艾洪寿完成。4、2009年12月13日,艾洪寿组织人员进场,按艾洪寿提供经袁卫涟认可的建筑设计说明(11页)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在原有的八间三层的基础上,变更为六间四层并增加楼梯炮楼一间,变更大楼底层东面原设计大门,增加大楼四周下水道和窨井、庭院内围墙、庭院内下水道和窨井、大门外场地、卧室砌筑和装饰工程、框架四层结构找坡屋面,但双方未约定价款、施工进度,增加项目亦未办理施工签证手续,相关图纸由艾洪寿设计提供。2011年8月案涉建筑主体工程完工,后袁卫涟装修一个房间住在里面帮艾洪寿看管脚手。2012年10月30日艾洪寿退场。5、2009年12月1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后,袁卫涟分多次向艾洪寿付款850000元,艾洪寿收款后出具收据10份,该10份收据加盖“常州市武进华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一O三项目”字样印章,收款人栏由艾洪寿签名。6、2011年12月22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颁发“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袁卫涟,房屋坐落奔牛镇奔南村赵西组,房屋总层数4层,建筑面积629.37平方米,土地证号**;颁发“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袁丽,房屋坐落奔牛镇奔南村赵西组,建筑面积621.6平方米,房屋总层数4层,土地证号**;颁发“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袁洁银,房屋坐落奔牛镇奔南村赵西组,建筑面积621.6平方米,房屋总层数4层,土地证号**;颁发“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叶亚栋,房屋坐落奔牛镇奔南村赵西组,建筑面积468.99平方米,房屋总层数3层,土地证号**。袁丽、袁洁银、叶亚栋均为袁卫涟的家人、亲戚,案涉房屋由袁卫涟统一负责对外发包,工程款项由袁卫涟负责支付。一审认定双方存在争议事实:1、艾洪寿主体是否适格。艾洪寿认为根据其本人的学历、资质,有从事建筑工程的资格,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协议是其个人名义签订的,工程也是其个人组织施工的。袁卫涟认为2009年12月2日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因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后双方另行于2009年12月13日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是袁卫涟,承包方是常州市武进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该合同中注明艾洪寿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另外,艾洪寿提供的相关的资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的目的,个人是不能建造房屋的。2、双方约定的工程是否完工交付。艾洪寿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完工,并向袁卫涟申报,同时提交了所有的结账单,但没有办理书面的交接手续。袁卫涟认为八间楼房主体结束,其余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因外墙已进行了二次大的修复更换,也是由艾洪寿做的,另外内墙壁内粉刷,也要求艾洪寿在修复,但因艾洪寿个人的原因未对该工程进行修缮,所以至今该房屋也未交付使用。3、已完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艾洪寿认为当时向袁卫涟申报了钢材质保书、混凝土报审单、提请完工报告,但是袁卫涟不肯签字。袁卫涟认为现该房屋从外面看变成了危房,一直要求艾洪寿提供修复的方案,但艾洪寿至今一直在回避袁卫涟,所以引起了本次诉讼。庭审中,双方同意按原约定的标准对房屋的质量进行鉴定。4、合同约定的造价为1200000元项目范围之外增加的具体项目以及该部分项目的造价。艾洪寿认为按照设计图纸整个工程是八间三层楼房,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一层,还有辅助的围墙、辅房、鱼池、场地、道路、下水道。袁卫涟认为本来是三层尖顶屋面,现在有六间变成了四层了,少了八间的尖顶,全是平顶了,艾洪寿主张的增加部分中大门后门包括窗包括在1200000元的合同价内,鱼池、爱犬房、航校北门垛和围墙、公路上花台改路面是由袁卫涟完成的。另,大门外场地厚度不足5公分,多造了一层应按450元一个平方计算,但艾洪寿金额算多了。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要求,由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后,于同年12月13日重新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客体、内容的改变情况,应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对原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变更。关于艾洪寿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2月13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承包人(全称)艾洪寿,该合同落款处承包人栏虽然由艾洪寿签名并加盖字样为“常州市武进华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一O三项目部”的印章,但综合分析双方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结合证人到庭所作证言,以及一审法院至常州市武进华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调查本案所涉工程发包、承包相关情况,应认定常州市武进华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事前未授权艾洪寿或相关项目部对外签订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后该公司也未进行追认,本案所涉工程系由艾洪寿以个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并组织施工,并由袁卫涟向艾洪寿个人支付相关款项,对袁卫涟提出艾洪寿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艾洪寿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应认定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完工交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房屋主体工程于2011年8月完工陈述一致,结合袁卫涟称其已装修其中一个房间,以及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颁发“常房权证武字第××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形综合分析,应认定本案所涉房屋主体工程已完工,并在交付袁卫涟后办理了相关权证。关于已完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袁卫涟提出本案所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虽书面申请对案涉房屋结构安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但因其不支付鉴定费用,导致检测工作无法开展,鉴定机构退回委托不予鉴定,袁卫涟应承提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对其提出的本案所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所涉工程造价。1、双方于2009年12月13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预算价款1200000元中,因双方协商变更为在原有的三层建筑上增加六间为四层平顶的建筑,袁卫涟提出减少了八间尖顶的意见,理由充分,依法予以采信,按工程造价报告书中鉴定金额120182.27元在总价中扣除。袁卫涟提出艾洪寿主张的增加部分中大门、后门及窗包括在1200000元的合同价内意见,因2009年12月13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仅载明“外墙铝合金窗在合同价内”,且袁卫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不锈钢大门、后门及框窗部分应作为增加部分计算造价。2、针对增加一层建筑的造价,袁卫涟提出应按每平方米450元计算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增加部分造价应按工程造价报告书中鉴定金额确定。3、针对其他增加项目,袁卫涟对艾洪寿提出增加项目中鱼池、爱犬房、航校北门垛和围墙、公路上花台改路面、地下室工程有异议,且艾洪寿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其施工,故按工程造价报告书中载明的该部分列示金额合计105777.21元不应计入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中。4、针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部分工程量计算,袁卫涟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对案涉房屋4楼屋顶砼厚度、大门外场地工程量、砼面厚度进行鉴定,但鉴定过程中袁卫涟认为鉴定人现场检测数量太多,不同意鉴定人按监测前制定的《检测鉴定方案》(编号:FA160226)进行检测,导致现场监测工作无法开展,故对袁卫涟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相关项目工程量及造价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确定。5、因艾洪寿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工程造价核计应剔除相关规费、税金项目,工程造价报告书中载明的列示部分中相关安全文明施工费基本费6430.09元亦不应计入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中。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内容及相关工程项目施工情况,依法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为1678745.28元。关于袁卫涟辩称因艾洪寿方未能按期交付房屋给其造成损失问题。本案中,双方在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增加工程内容过程中亦未明确约定施工进度及完工期,袁卫涟对其主张的损失部分也未明确具体的金额,对袁卫涟关于该损失部分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2月13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艾洪寿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合同无效,但结合本案所涉工程完工交付及权证领取情况,扣除已支付的850000元,袁卫涟仍应向艾洪寿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828745.28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袁卫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艾洪寿支付工程价款828745.28元。二、驳回艾洪寿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4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44034元,由艾洪寿负担8466元,袁卫涟负担3556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袁卫涟上诉理由及双方当事人庭审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艾洪寿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工程是否完工。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虽然于2009年12月13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尾部加盖了“常州市武进华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一O三项目部”的印章,但项目部不是法人主体,且该合同首部明确载明承包人为艾洪寿,结合双方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及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及付款情况,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系由艾洪寿个人承接并组织施工,袁卫涟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项,对袁卫涟提出艾洪寿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涉案房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于2011年领取房屋产权证,且袁卫涟在2012年就将其中一间房屋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应当认定涉案房屋已经完工交付给袁卫涟。现袁卫涟仅以房屋内墙粉刷不符合约定为由,认为涉案工程未完工,并以此为由排除自己的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袁卫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4元,由袁卫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 阳审 判 员 顾 洋审 判 员 吴立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浩书 记 员 石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