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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257张磊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终25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磊,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苏0581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磊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张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磊在常熟市古里镇白茆青蕾金属材料公司门口,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磊挥拳将被害人刘某2左眼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2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磊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证人尚某、孟某、付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报告单、入院、出院记录、医嘱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磊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磊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张磊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磊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磊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一鸣审 判 员  王美新代理审判员  丁明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