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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立刚、吴桂宝、张映宝、尹春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立刚,吴桂宝,张映宝,尹春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453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工业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立,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李立刚,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吴桂宝,女,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洞口县。系被告李立刚之妻。被告:张映宝,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尹春玉,女,1974年3月1日生,汉族,住洞口县。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立刚、吴桂宝、张映宝、尹春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立,被告李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宝、张映宝、尹春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至2017年2月17日止利息34743元及结清日止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立刚于2013年8月18日以经商为由向原告所辖水东支行借款80000元,2014年8月17日到期,月利率9.9‰,借期一年,约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张映宝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发生后至今,经本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对该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被告李立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目前家庭经济困难,希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想办法尽快偿还。被告吴桂宝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张映宝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尹春玉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张映宝的保证责任向本院提交一份保证合同。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立刚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与被告张映宝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吴桂宝与被告李立刚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立刚、吴桂宝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映宝对上述借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映宝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尹春玉需要承担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尹春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桂宝、张映宝、尹春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立刚、吴桂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截止2017年2月17日利息34743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自2017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1.88‰计算至借款结清日止)。被告张映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尹春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7元(已减半),由被告李立刚、吴桂宝、张映宝连带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其申请执行,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剑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