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华辉玻璃(中国)有限公司与周返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辉玻璃(中国)有限公司,周返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228号原告:华辉玻璃(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城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719378148。法定代表人:黄东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龙,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南省陕县。被告:周返兴,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华辉玻璃(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返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辉玻璃(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被告向原告定做玻璃,总下单为102576元,支付订金20000元。原告按照要求制作玻璃并按原告要求送货至指定地点。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22576元,尚欠货款60000元。2016年12月17日,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还款30000元,2017年5月30日还款30000元,但至今未付。被告周返兴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系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证据2即欠条1份,系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未还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登记以生产、加工玻璃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产品,双方于2016年12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000元,定于2017年1月25日还款30000元,2017年5月30日还款3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结欠货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产品,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6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18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返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辉玻璃(中国)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周返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剑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