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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5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锋与韩团结、纪彩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韩团结,纪彩侠,商丘鑫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5565号原告:王锋,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S×××××(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团结,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豫N×××××(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纪彩侠,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豫N×××××(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商丘鑫博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豫N×××××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主。住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水池铺集街东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守忠,总经理。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负责人:赵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清岭,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锋与被告韩团结、纪彩侠、商丘鑫博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商丘鑫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韩团结以及被告韩团结、纪彩侠、商丘鑫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明卫、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锋诉称:2016年10月15日8时05分,被告韩团结驾驶被告纪彩侠和被告商丘鑫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所有豫N×××××6豫N×××××挂)号重型货车,沿芜合高速行驶至芜合高速104公里700米时,先与前方一辆大货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王友驾驶的原告王锋所有的挂靠在利辛县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S×××××8皖S×××××挂)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六大队第34019042016106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团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友无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王锋所有的车辆损失82770元、施救费16500元、评估费4293元、货物转运费130000元,合计233563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3356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韩团结、纪彩侠、商丘鑫博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异常偏高,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定;我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法院依法核定的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韩团结已预付了原告车辆维修费30000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辩称:在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及保险信息真实且被保险车辆不存在保险免责的前提下,我司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承担本起事故中的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其中,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车损过高,货物转运费不真实,也不属于合法的赔偿项目,我司不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8时05分,韩团结驾驶车牌号豫N×××××6豫N×××××挂的重型货车,沿芜合高速行驶至芜合高速104公里700米时,先与前方一辆大货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王友驾驶的车牌号皖S×××××8皖S×××××挂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韩团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友无责任。2016年10月20日,王友委托安徽宏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皖S×××××8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6年11月8日,该司以宏平公估【2016】HP16PG0031号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价格为827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293元。此外,原告因本起事故还支付施救费16500元。事故发生后,韩团结在巢湖经济开发区东达汽车修理厂为原告预付车辆维修费30000元。2016年10月20日,由于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本起事故受损,无法完成车载货物的运输任务,王友与李华签订了货物转运协议,约定由李华为王友继续完成车载货物由事故发生地即肥东县运送至新疆乌鲁木齐市的任务,运输费用为130000元,签订协议并装货时付80000元,货到后支付余款。截止2016年11月5日,王友共支付李华运输费1300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皖S×××××8皖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王峰所有,挂靠于利辛县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事故发生时为王峰雇佣的驾驶员王友驾驶。另一事故车豫N×××××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纪彩侠所有豫N×××××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商丘鑫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为韩团结驾驶。该主、挂车均以纪彩侠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车辆挂靠协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挂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施救费发票,运输协议及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峰因本起事故造成其所有的车辆受损,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峰的各项请求中,车辆损失,有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四被告虽在庭审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重新予以评估,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予以确定,对四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公估费和施救费,均有正规发票佐证,且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予支持;货物转运费,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应的转运协议及运输费收条,但并未提供本次承运货物的运输合同,无法证明其本次运输合同的运输费总额以及计算方式,其支付给转运人李华的130000元运输费,应视为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而继续履行原运输合同的行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系因本起事故导致原告额外支付超过原运输合同约定运输费用的损失,因而,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82770元、施救费16500元、评估费4293元,合计103563元。韩团结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纪彩侠和商丘鑫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韩团结垫付原告的款项,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可由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锋车损2000元;二、被告韩团结、纪彩侠、商丘鑫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锋其他损失10156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豫N×××××(豫N×××××)号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韩团结垫付原告的30000元维修费,由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为1185元,由被告韩团结、纪彩侠、商丘鑫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肥东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账号:13×××7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