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包头市嘉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布仁达来、乌仁格日乐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嘉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布某,乌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初457号原告包头市嘉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潘作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领军,男,1972年4月26日,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中强,内蒙古瀛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布某,男,蒙古族,1957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乌某,女,蒙古族,1957年9月10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布某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斯琴,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嘉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信伟业公司)与被告布某、乌某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信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领军、曹中强,被告布某、乌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信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房屋差价款139317.7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1)、由原告为被告置换乌拉特前旗xx小区2楼、4楼房屋各一套,面积188㎡,车库一间22㎡,(2)、如楼房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误差,双方按2011年6月前低于市场价300元/平米结算。(3)、被告可优先选择回迁楼房和车库位置。2011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选房定金20000元,并选定xx小区5号楼东单元三楼东户,95.29(实测面积95.586)平米楼房一套,6号楼东单元四楼东户131.73(实测面积130.147)平米楼房一套,按协议约定价格优惠后确定5号楼差价款单价为3100元,6号楼为3600元,原告��时出具财务收据一份。2012年9月21日被告收取xx6号楼东单元四楼东户130.147㎡楼房一套,26.639㎡楼房一套,。5号楼东单元三楼东户95.586㎡楼房一套被告一直未予收取。两套房屋按选定的购房差价款139317.7元一直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布某、乌某辩称,1、一、二审对回迁房屋价款已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属于重复诉讼。2、被告无选择回迁房的主动权,原告也未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二、四楼东户给被告回迁楼房。原告的诉求与法无据,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就房屋拆迁事宜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2015年5月7日就回迁房屋事项达成协议,内容为“布某属包头市嘉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项目部xx二期拆迁户,我公司已对其进行了拆迁安置,安置房的面积分别为:xx二期5#楼三层95.586㎡,6#楼四层130.147㎡,车库26.639㎡,已预交房款20000元整,另有搬家补助费5000元整,截止2015年5月7日,布某再向我公司交房款40000元整作为最终结算,双方互不相欠房款,此款于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2015年5月7日就回迁房屋事项达成协议,应视为对原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补充,双方就房屋价款及位置、平米达成了新的合意,合同约定“已预交房款20000元整,另有搬家补助费5000元整,截止2015年5月7日,布仁再向我公司交房款40000元整作为最终结算,双方互不相欠房款,此款于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款被告未交付,现原告主张欠付139317.7元无事实依据。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房款为40000元。被告抗辩原告的诉求属于重复诉讼,其理由是(2015)乌前民初字第4000号判决书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房款作出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在(2015)乌前民初字第4000号案件中对于被告欠付其房款原告并无诉求,只是一个抗辩理由,故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抗辩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于2015年5月7形成的新的合意约定“此款于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布某、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嘉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房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包头市嘉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1543元,由被告布某、乌某承担400元,原告包头市嘉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佳亭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