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8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葛玉清诉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称“十一冶成都分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十一冶建设集团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玉清,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8334号原告:葛玉清,女,193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号*幢1-2。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平,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婷婷,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号*幢*单元**楼*号。负责人:肖龙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北京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明,北京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北京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山,北京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玉清诉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称“十一冶成都分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十一冶建设集团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十一冶建设集团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平、邓婷婷,被告十一冶成都分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底,原告经十一冶成都分公司的副总经理文国威介绍,拟从十一冶成都分公司承包“重庆市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MOBIS平场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原告和十一冶成都分公司约定,原告先行向十一冶成都分公司的账户汇入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待保证金到账后,双方正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12月10日,原告按照十一冶成都分公司的要求向其账户汇入了工程保证金500万元。但十一冶成都分公司在收取工程保证金以后,却并未向原告发包工程,亦拒绝返还保证金。原告认为,十一冶成都分公司无合法根据而持续占有5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应当返还原告,故诉至本院。被告十一冶成都分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在2015年就同一笔款项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任何缔约关系,被告不应返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邀标书、聘书、转款凭证、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收到了十一冶成都分公司的投标邀请,向十一冶成都分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经质证,二被告认为邀标书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聘书上加盖的公章不是真实的,对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转款凭证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收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个人汇款凭证、收据、庭审笔录三份、告知笔录、(2015)江法民初字第048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就同一笔款项以借款合同纠纷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法院已作出判决。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交民事判决书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邀标书不是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但情况说明的出具人文国威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15)江法民初字第04849号《民事判决书》,虽系复印件,经与中国裁判文书网同一案号的裁判文书比对,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文国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文国威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用于向十一冶成都分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同日,原告向十一冶成都分公司转款500万元,文国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葛玉清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此借款指定从葛玉清农商行账户转入至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建设银行账户。2015年,原告以借款合同纠纷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文国威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0万元。2015年5月19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48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葛玉清与文国威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葛玉清履行了出借现金500万元的义务,文国威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葛玉清仅要求归还200万元系处分自身民事权益的行为,据此判决文国威返还葛玉清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6年8月9日,原告就同一笔转款500万元,以缔约过失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十一冶成都分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500万元。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以缔约过失纠纷起诉二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与原告在另案中以借款合同纠纷诉请借款人返还借款,虽主张的款项系同一笔转款,但两个案件当事人不同,诉请的法律关系不同,故原告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500万元。根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在(2015)江法民初字第0484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该500万元在性质上属于原告葛玉清向案外人文国威支付的出借款,文国威将该款用于向十一冶成都分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并委托葛玉清直接转款给十一冶成都分公司。原告与十一冶成都分公司之间就该款项既无缔约磋商行为,也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返还50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玉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葛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铭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