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5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志贤与上海裕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贤,上海裕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223号原告:李志贤,男,195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裕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文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芝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贤与被告上海裕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裕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1,8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3月6日入职案外人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年薪250,000元。根据已经生效的(2016)沪01民终4757号民事判决书,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1日起,案外人上海共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得公司)与原告建立有劳动关系。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案中,与被告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共得公司就如何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前后陈述不一。前案中,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关联企业华阳公司否认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但上述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综上,应当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解除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裕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起诉,原告之前已经就赔偿金提起过劳动仲裁并向法院起诉。即使不是重复起诉,根据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已经在2014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原告与华阳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一份,聘用原告为重要技术岗位人员,负责产品开发、产品工艺、品质管理等相关工作,聘用时间为2007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6日,年薪为税后100,000元。2012年,华阳公司共支付原告工资250,000元,支付形式通过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豹账户转账至原告在工商银行乐清柳市支行的账户,每月10,000元,2013年2月5日一次性支付130,000元。2013年3月至5月,通过相同的形式,华阳公司分四次支付原告2013年工资40,000元。2013年6月23日,被告裕得公司为原告在交通银行上海松江支行开设账户,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25日,原告分九次共收到2013年工资180,000元,其中二次现存在原告交通银行上海松江支行银行卡上,一次为现金,其余均由黄文豹账户转至原告交通银行上海松江支行账户。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原告分九次共收到2014年工资90,000元,均通过黄文豹账户转账至原告交通银行上海松江支行账户。2015年1月,原告至共得公司工作,2015年2月15日,共得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蔡顺强个人账户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1月工资8,852元,2015年4月28日、5月27日,共得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工资5,367元和4,909元。2015年5月28日,共得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拒绝按照相关要求与公司协商订立劳动合同为由,决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在2015年5月29日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原告实际于2015年6月5日离开公司。另查明,华阳公司的股东为黄文豹、陈文英和黄旭炜。裕得公司的股东为陈文英和黄文豹,同时黄文豹为裕得公司的监事。共得公司的股东为陈志德和上海袁记实业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融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8日,原上海融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裕得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裕得公司位于松江区光华路XXX号五幢厂房进行经营,2015年1月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现在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和住所地。2015年6月8日,原告李志贤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裕得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30,000元;2、裕得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60,000元;3、裕得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资差额67,874元;4、裕得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工资差额25,618元;5、裕得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8,001元;6、共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7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2871号裁决书裁决:一、共得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6月5日期间工资6,149.43元;二、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在该案中提出诉讼请求:1、共得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30,000元;2、共得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60,000元;3、共得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资差额64,159元;4、共得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工资差额25,618元;5、共得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8,001元;6、被告裕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43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裕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贤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190,000元;二、被告共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贤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27,167元;三、驳回原告李志贤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李志贤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0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民终4757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18日,原告李志贤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裕得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1,808元。2016年12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498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之仲裁请求,不予处理。以上事实,有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2871号裁决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439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4757号民事判决书、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提诉讼请求与其在(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439号案件所提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不存在原告重复起诉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之后原告至共得公司工作,原告主张上述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系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贤要求被告上海裕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1,80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志贤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