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范夕福与隋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夕福,隋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547号原告:范夕福,男,1954年7月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隋志勇,男,198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范夕福与被告隋志勇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夕福及被告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夕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58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8头猪,共计款8467元,出具收条一份,并约定10天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付2570元,还剩5897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隋志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系被别人雇佣,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被告隋志勇从原告范夕福处购买8头猪,共计款8467元,并由被告隋志勇为原告出具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8头8467元,已付1570元2016.1.26;已付1000元2015.12.8”。后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偿付1000元,于2016年1月26日偿付1570元,尚欠原告5897元未付。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且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隋志勇辩称其从原告处购买猪的行为系受他人雇佣,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隋志勇作为债务人,应对本案所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隋志勇偿付货款58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隋志勇偿付原告范夕福货款58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隋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超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