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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张家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光巨通讯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张家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光巨通讯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569号原告:中山市张家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康乐大道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132019G。法定代表人:郑泳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星,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斌,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光巨通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炬业路3号一区B栋第四、五层,营业执照442000000182359。法定代表人:魏周宏。原告中山市张家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边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光巨通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家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解除厂房的租赁关系,被告立即将厂房退还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拖欠之日起至厂房移交之日止的厂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暂计至2017年1月31日止租金为人民币133371元、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18902元),返还原告垫付的水电费62865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6日),并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租金、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业路3号一区B栋第四及第五层厂房,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金额及支付时间等,并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厂房租金,从欠租之日起至付清租金止,按每日千分之二巷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没收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违约,不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即物业管理费,并拖欠原告垫付的水电费。原告曾反复向被告催讨,并通过法律顾问发函,被告仍拒不支付,计至2017年1月止,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合计人民币215138元支付,造成原告经济上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的厂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并拖欠原告垫付的水电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光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家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家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张家边公司保证证据及陈述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光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本院对原告张家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家边公司与被告光巨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张家边公司将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炬业路3号一区B栋第四、第五层合共两层出租给被告光巨公司,租赁物面积为1454.13平方米,其中第四层面积为712.89平方米,第五层面积为741.2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7元,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元,每月合计11633元,其中第四层的每月租金为5703元,第五层的每月租金为5930元,租赁费已包含租赁所涉及的税费及物业管理费等;被告光巨公司应于每月8日前向原告张家边公司支付本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每日按欠缴租金总额的2‰支付滞纳金;租赁期限内,若被告光巨公司逾期交租超过2个月,原告张家边公司在书面通知被告光巨公司交纳欠款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光巨公司未支付有关款项,原告张家边公司有权停止被告光巨公司使用租赁物内的有关设施,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光巨公司承担,若被告光巨公司逾期交租超过3个月,原告张家边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按本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原告张家边公司以传真或信函等书面方式通知被告光巨公司之日起,本合同自动终止,原告张家边公司有权留置被告江巨公司租赁物内的的财产,并在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五日后,可将留置的财产申请拍卖用于抵偿被告光巨公司应支付的因租赁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本合同提前终止或租赁期限届满,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被告光巨公司应于终止之日或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迁离租赁物,并将租赁物返还原告张家边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家边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被告光巨公司使用。被告光巨公司已拖欠2015年12月的租金1044元,且自2016年1月起未向原告张家边公司交纳租金。原告张家边公司为被告光巨公司垫付了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的水电费80974元。原告张家边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通过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黄炳星律师向被告光巨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租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张家边公司与被告光巨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光巨公司自2015年12月起未完全向原告张家边公司支付租金,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张家边公司主张解除与被告光巨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家边公司主张被告光巨公司支付自拖欠之日起至搬离厂房之日止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按每月1163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家边公司主张被告光巨公司应每日按欠交租金总额的2‰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的实质是违约金,原告张家边公司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总额以不超过应交纳的租金为限。原告张家边公司为被告光巨公司垫付了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的水电费80974元,被告光巨公司应予以返还。原告张家边公司主张被告光巨公司返还垫付的水电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家边公司主张被告光巨公司支付垫付水电费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光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光巨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张家边公司交纳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市张家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光巨通讯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被告中山市光巨通讯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中山市张家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中山市光巨通讯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张家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租金(含物业费)187172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起至返还租赁物止的租金,租金按每月11633元计算(已含物业管理费);被告中山市光巨通讯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交纳租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拖欠租金为基数,按每日2‰向原告中山市张家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额以不超过应交纳的租金为限。三、被告中山市光巨通讯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张家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水电费80974元。四、驳回原告中山市张家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8元,减半收取为2264元(原告中山市张家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光巨通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光巨通讯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张家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芷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