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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郎洪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洪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63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洪生,男,1982年2月9日生,重庆市万州区人,,汉族,小学文化,装卸工,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住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洪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8日延期审理,于2017年3月7日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洪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郎洪生的叔叔朗守祥在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青虹路工业园中峰彩印厂内向货车装货时与货车驾驶员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郎洪生打了王某脸上一拳,致使王某从货物上方摔倒在车厢内而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郎洪生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王某因已与被告人郎洪生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而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郎洪生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洪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荡口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郭某、郎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警视频资料,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资料,收条,被告人郎洪生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以及被害人王某书写的收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洪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郎洪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郎洪生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郎洪生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和被告人郎洪生的悔罪表现,可以对郎洪生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洪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