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1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罗梅华、韦姣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梅华,韦姣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1执154号申请执行人罗梅华,女,壮族,1972年7月18日出生,家住南丹县。被执行人韦姣兰,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家住南丹县。申请执行人罗梅华与被执行人韦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桂1221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韦姣兰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人罗梅华支付借款人民币12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因被执行人韦姣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罗梅华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案号:(2017)桂1221执154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韦姣兰从2017年4月份起,每月偿还1000元人民币给申请人罗梅华,直至债务偿还清楚为止,案件执行费80元,由被执行人韦姣兰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韦姣兰正在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本案已不需要本院继续强制执行。如被执行人韦姣兰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可以依据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到本院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21执154号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小波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刘顺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