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22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朱某与孔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孔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053号原告:朱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济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1,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莒县刘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与被告孔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济慧、被告孔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长女孔某2由原告抚养,长子孔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女孩孔某2,××××年××月××日生男孩孔某3,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务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孔某1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符合离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前已经充分了解,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非常好,并且生育一双儿女,被告方为了一双儿女有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请求原告回心转意,回家与被告共同把一双儿女抚养成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女孩孔某2,××××年××月××日生男孩孔某3。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两子女。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家庭利益和社会影响,互谅互让,共同和好,共同担负起对家庭应尽的义务,为他人树立好的榜样。综上,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孔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洪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存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