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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五原县利荣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原县利荣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2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五原县利荣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禹光,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荣,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上诉人五原县利荣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荣汽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1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荣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禹光,被上诉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荣汽贸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荣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利荣汽贸公司与王荣之间既无借款也无欠款,王荣所持欠条中加盖的公章已于2014年12月20日由五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收回并销毁,系王荣私刻加盖。王荣原系利荣汽贸公司股东,2014年10月21日,王荣将其在利荣汽贸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王某,一审法院依据王荣提供的虚假欠条认定事实错误。王荣辩称,利荣汽贸公司主张本案欠款与其公司无关,系王某个人欠款不是事实,涉案款项是王荣退出利荣汽贸公司时公司给王荣出具,是王荣当初在利荣汽贸公司的投资款,应当由利荣汽贸公司偿还。王荣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利荣汽贸公司给付欠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荣向法庭提供的由利荣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司印章的欠条,利荣汽贸公司虽对签字、盖章及欠条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自己的质证理由,应予采信王荣提供的证据。对于利荣汽贸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其形成的时间是在王荣退股之后,且否认,决议内容与利荣汽贸公司书写的欠条之间无因果关系。利荣汽贸公司提供的五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主要内容为:利荣汽贸公司原公司旧章已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被公安局收回销毁。但该公章在2016年3月5日的欠条中仍然使用,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公章为王荣私自刻制所为。因此,该证明不能支持利荣汽贸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荣诉讼主张所依据的证据“欠条”是否合法有效。2、“欠条”上面的公章及“陈某某”签字是否为王荣私自虚构行为,或存在私刻公章的违法行为。3、欠条中的180000元款应向利荣汽贸公司主张,还是应向股东王某主张。4、王荣主张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王荣原为利荣汽贸公司的实际出资股东。经营期间,经其他股东同意,王荣退出经营,并经结算,利荣汽贸公司应当退其股份150000元,但一直未实际履行。2016年3月5日,双方对应退股份及利息再行结算后,利荣汽贸公司以欠付现金的性质,重新给王荣书写欠据。欠条中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应退还王荣的股本金从150000元变更为180000元,符合本地区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另外,“欠条”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王荣有权利随时主张,利荣汽贸公司也应当适时履行偿还义务。至此可以确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利荣汽贸公司应当适时履行给付王荣欠款180000元的义务,其抗辩所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是在2014年10月21日形成,该决议对王荣无法律约束。关于利荣汽贸公司提供的五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利荣汽贸公司原公司旧章已由公安局收回销毁。但该公章在2016年3月仍在使用。从公章保管的职责范围考量,公章管理是否存在瑕疵,责任为利荣汽贸公司,王荣无权使用管理。利荣汽贸公司抗辩“欠条”中的公章为王荣私刻所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也放弃司法鉴定的权利,故不予采信其抗辩理由。至于王荣的欠款应向公司主张,还是向现任股东王某主张的争议。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应按合同约定向相对方主张。因此,利荣汽贸公司有义务依据欠据向王荣履行还款责任,而不是股东王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王荣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依照“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持利息。故王荣的此项诉讼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全部支持。但利荣汽贸公司欠付王荣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荣有权利随时主张,利荣汽贸公司未能适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自王荣诉讼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欠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案件事实。王荣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合理保护范围的,依法予以驳回。利荣汽贸公司的抗辩理由适当部分,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五原县利荣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欠王荣借款本金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并从2016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原告承担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二、驳回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五原县利荣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王荣出具了2014年8月4日欠条一份、收款收据八份,通过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荣系利荣汽贸公司股东,2014年8月4日,王荣退出利荣汽贸公司,利荣汽贸公司给王荣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王荣利荣汽贸退股份15万元,于2014年8月4日退出,从8月按2分计息付给王荣,身份证号码……,把利荣汽贸股份全部转让给王某,身份证号,15万元现金结在利荣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由三位股东签字欠款生效。”,欠条中显示“利荣汽贸股份全部转让给王某,身份证号”内容被划掉,陈某某、王某某、王某在欠条中签字,加盖了利荣汽贸公司印章,时间为2014年8月4日。2014年10月21日,利荣汽贸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2、决议通过王荣将所持有的全部原始股份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转让于王某……股东签字:陈某某、王某某、王某”。王荣所持2016年3月5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荣现金18万元,欠款人五原县利荣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印章)、陈某某,注汽车贸易公司欠”,王荣称该欠条是从2014年8月4日欠条延续而来,其中15万元是投资款,另外的3万元是利息,欠条中陈某某名字及“注汽车贸易公司欠”内容均为陈某某书写,利荣汽贸公司主张陈某某签字不是陈某某本人所签,“注汽车贸易公司欠”内容也不是陈某某书写,申请对陈某某名字及“注汽车贸易公司欠”内容是否为陈某某书写进行鉴定,本院要求陈某某就相关事实到庭接受询问,但陈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到庭。一审中,王荣主张该欠条中陈某某名字及“注汽车贸易公司欠”内容均为陈某某所为,利荣汽贸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鉴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荣所主张的18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由利荣汽贸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王荣所主张的款项实为利荣汽贸公司成立时,王荣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的投资款,王荣提供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王荣实际向利荣汽贸公司交纳了投资款,利荣汽贸公司认可王荣原系其公司股东,主张2014年10月21日,王荣将其在利荣汽贸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王某,王荣所持2016年3月5日欠条中的公章,已于2014年12月20日由五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收回并销毁,系王荣私刻加盖。对此,王荣并不认可其私刻了利荣汽贸公司公章,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利荣汽贸公司的主张。利荣汽贸公司同时对2016年3月5日欠条中陈某某签字及“注汽车贸易公司欠”内容由陈某某书写持否认态度,在二审庭审中申请对陈某某名字及“注汽车贸易公司欠”内容是否为陈某某书写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要求利荣汽贸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通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接受询问,但陈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到庭陈述相关事实,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王荣主张2016年3月5日欠条中陈某某名字及“注汽车贸易公司欠”内容均为陈某某所为,利荣汽贸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鉴定,故其在二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王荣主张2016年3月5日欠条是从2014年8月4日欠条延续而来,其中15万元是投资款,另外的3万元是利息,利荣汽贸公司不认可。经审查,王荣所持2014年8月4日欠条反映了以下几个事实:2014年8月4日,王荣将其在利荣汽贸公司的15万元股份退出转让给王某;15万元现金结在利荣汽贸公司,公司的三位股东陈某某、王某某、王某签字后欠款生效;利荣汽贸公司在欠条中加盖了其公司印章(此时该枚印章尚未被公安机关收回并销毁)。该欠条中“利荣汽贸股份全部转让给王某,身份证号”内容虽被划掉,但此内容并未改变利荣汽贸公司的欠款人地位。利荣汽贸公司在2014年10月2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也反映王荣将其在利荣汽贸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王某,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欠款应当由王某承担给付义务,且在王荣退股时,王某作为利荣汽贸公司的股东也在2014年8月4日欠条中签了字,如果各方有王荣退股款由王某给付的合意,应当在欠条中进行约定,而欠条并未有此内容。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王荣所持2016年3月5日欠条是由2014年8月4日欠条延续而来。至于2016年3月5日欠条中所加盖的利荣汽贸公司公章的真伪问题。如前所述,利荣汽贸公司主张该公章系王荣私刻加盖,无证据支持,退一步说,即使2016年3月5日欠条中加盖的利荣汽贸公司公章在欠条形成前已被公安机关收回并销毁,但王荣所持该欠条中利荣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字及其签注的“注汽车贸易公司欠”内容,也能够认定涉案款项的欠款人是利荣汽贸公司。综上所述,利荣汽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五原县利荣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单久芬审 判 员  高建宏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