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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洛阳市启光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与张夏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启光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张夏

案由

生育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1283号原告:洛阳市启光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南路53号华源河��明苑3幢1单元1-408房。法定代表人:刘光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滨,男,汉族,1962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特别授权。被告:张夏,女,汉族,1984年6月15日出生,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洛阳市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执业律师,一般代理。洛阳市启光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与张夏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启光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滨,张夏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启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7】第37号裁决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不予支付张夏生育金17755.5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夏于2014年3月22日,经人介绍到我公司担任出纳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洛龙区社保办备案。2014年5月,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同年8月为被告缴纳生育保险。2015年3月被告生产后回家休产假,产假到期后,以育儿为名经常不能正常到公司上班,并于2016年2月自动辞职离开公司。被告在生育期间,我公司已正常给被告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况。但被告却以原告没有将生育保险金支付给她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西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在没有了解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仲裁。按照《中国女职工生育保险条例》第十一条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及标准,正常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社保机构按女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给女职工所在单位,单位再按生产育职工产假前月工资支付给本人。我公司在被告产假期间一直给被告正常发放工资,直至被告离职时止。故不存在再将社保中心拨付的生育保险金17755.54元发放给被告的问题。2016年2月至5月,我公司为被告垫付社保金2491.2元,临时雇人两个月工资6000元。综上,为维护为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夏辩称,一、被告自2014年3月22日入职原告处至离职时,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时,原告也没有出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只缴纳养老保险与生育保险,医疗保险是被告自己缴纳,在生产后应享受国家给予的生育津贴,这笔钱也由社保部门汇入原告账户,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给被告,原告称其已按工资标准支付给被告工资无任何依据,也回答不出是什么时间什么形式支付给被告;原告称被告产假期一直给被告发工资与���实不符,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在生产后两个月就正常上班,不给被告休产假还不给被告发放产假期间的工资;三、西工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夏自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在原告处出任会计一职。在工作期间,启光公司为张夏缴纳了生育保险;2015年2月中旬至4月中旬,张夏休产假两个月。张夏因与启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曾向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诉讼,西工区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了西劳人仲案字【2017】第37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载明:“……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仲裁庭评议,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洛阳市启光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夏生育保险待遇17755.54元;二、对于申请人张夏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后启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我院,引发诉争。另查明,洛阳市洛龙社会保险中心已于2015年10月将张夏的生育保险待遇共计17755.54元支付给启光公司,启光公司至今尚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张夏。在庭审时,张夏称其在启光公司上班期间的工资只发放至2015年9月,其后工资启光公司除了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工资发放外,剩余工资均未向张夏发放;启光公司称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都没有发全,快过年的时候公司确实发了几个月公司,但是启光公司给张夏的工资发放情况公司财务清楚,作为公司代理人不清楚;双方均认可张夏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张夏在领取工资时在工资表上签字。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已经��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启光公司已为张夏缴纳生育保险,张夏应当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故洛阳市洛龙社会保险中心已支付给启光公司的共计17755.54元生育保险待遇应由张夏享有,启光公司应当向张夏予以给付。启光公司主张其已经正常给张夏发放工资,故不应将17755.54元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给张夏;关于启光公司此主张,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更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五十四条、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洛阳市启光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夏支付应由张夏享有的生育保险待遇17755.54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洛阳市启光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岚代理审判员  刘贺军陪 审 员  吕利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