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7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7485沈文才与海安星瑞塑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才,海安星瑞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7485号原告:沈文才,男,1956年4月15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飞,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安星瑞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白甸镇思进工业集中区(刘季村2组)。法定代表人:蒋忠平,海安星瑞塑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沈文才与被告海安星瑞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瑞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2015年5月份的工资合计88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份到被告处从事清洗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合计888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星瑞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星瑞公司系在海安县白甸镇思进工业集中区租赁厂房设立的,从事塑料制品生产、销售;橡塑制品、塑料粒料销售的企业。2014年7月起,原告到被告星瑞公司从事旧塑料清洗工作。2015年5月22日星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忠平就原告2014年的工资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沈文才工资肆仟零玖拾壹元正(¥:4091.00)(注:以粒子或机器抵押工资)”的欠条一份。2015年5月31日星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忠平就原告2015年1月至3月份工资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沈文才工资玖佰玖拾伍元正(¥:995.00)(注:以粒子或机器抵押工资)”的欠条一份。2015年5月31日星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忠平就原告2015年4月至5月份工资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沈文才工资叁仟捌佰元正(¥:3800.00)(注:以粒子或机器抵押工资)”的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3份,原告的当庭陈述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星瑞公司雇佣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劳动报酬。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出具欠条,确认所欠数额,虽然未约定给付期限,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88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安星瑞塑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文才劳动报酬88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海安星瑞塑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安星瑞塑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海安星瑞塑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袁慧剑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人民陪审员 李永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