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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行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人民政府,付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行终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木梳路10号。法定代表人余荣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华,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陈志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赟,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丁纯,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尹晓青,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岳林云,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处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忠国,男,1967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上诉人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建科院)因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工伤认定、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行初2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常州建科院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建筑技术、工程材料研究开发与服务;交通工程质量检测;基桩工程检测等。常州建科院通过张以盾招用付忠国等人员从事工程检测劳务辅助工作,报酬按天结算,由张以盾支付。2014年7月8日,常州建科院有关负责人卢刚通知张以盾派人去工地工作,次日,付忠国受张以盾安排到位于长江路288号的建科院检测中心集中,然后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一起乘坐出租车去罗溪空港工业园工地做辅助工作,途经龙城大道中油加油站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不负事故责任。后经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2014年11月26日,付忠国以常州银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1837号认定工伤决定。2015年8月5日,市人社局对常州建科院工作人员卢刚进行调查,并撤销了前述工伤认定决定。2015年12月11日,付忠国重新以常州建科院为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常州建科院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常州建科院提出异议,称付忠国不是其职工,受伤属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4日,市人社局以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告知付忠国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付忠国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并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5]第00682号工伤认定决定。付忠国撤回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终止了对工伤认定中止一案的复议。后常州建科院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提出了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了[2016]常行复第16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后常州建科院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常州建科院在举证期间就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市人社局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的规定予以中止,作出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市人社局具有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受伤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作出判定的法定职权,付忠国就市人社局因劳动关系存疑予以中止的行为提出复议,系其拒绝就劳动关系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市人社局在复议期间根据案件情况,认为付忠国与常州建科院存在劳动关系,中止情形已消失,自行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作出工伤认定,于法有据。行政复议机关对工伤认定中止行为是否合法的复议决定,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程序未终结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妥。关于付忠国与常州建科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查明事实,常州建科院未就工程检测过程中的劳务辅助工作单独发包或转包,付忠国从事的辅助工作属于常州建科院业务的组成部分;常州建科院通过张以盾招用一些人员从事该项辅助工作,并通过张以盾结算工钱,付忠国接受常州建科院的指派到指定工地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常州建科院对付忠国在前往其业务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提出张以盾同时在几个单位从事劳动工作。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便付忠国与其他单位也构成劳动关系,付忠国系为常州建科院工作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常州建科院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付忠国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其是否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不影响工伤认定。据此,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常州建科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张以盾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仅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张以盾与付忠国素不相识,根本不存在上诉人直接指派付忠国到工地工作的事实。2、上诉人未通过张以盾招聘员工,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对付忠国没有约束力,上诉人对付忠国无权进行管理。辅助工的工作任何人均可担任,无需资质。一审判决认定这些工作范围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与事实不符,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付忠国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3、没有证据证明付忠国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其他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清楚,一审判决以《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上诉人与付忠国之间从双方合意、主体范围、劳动报酬支付方式、隶属性等方面均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属于临时雇佣的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市政府、付忠国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听证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认定程序合法,付忠国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常州建科院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付忠国与常州建科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上诉人施工检测过程中,除了本单位的技术检测人员还需要一些辅助劳务工,劳务工是通过张以盾来找,报酬按天结算。2014年7月8日,常州建科院结构所所长卢刚联系了张以盾,让张以盾第二天派人去空港工业园工地。2014年7月9日,付忠国受张以盾安排到上诉人检测中心集中,随后在去往工地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付忠国是上诉人通过张以盾招用并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虽然辅助工无需资质,但其从事的扫地、打洞、拎仪器等辅助工作仍属于上诉人工程检测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付忠国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故一审判决驳回常州建科院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淑琴审判员  翟 翔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