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9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鄢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鄢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9166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1956年7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坤,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丹,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鄢某某、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某某、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鄢某某、陈某某返还许某某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利息为606666.67元,本息共计2606666.67元)。2、鄢某某、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被告鄢某某与妻子陈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200万元。原告许某某先后通过兴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将该款项汇给被告鄢某某与陈某某。1月8日,鄢某某、陈某某确定收到全部款项后,向许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许某某现金200万元,即: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并由被告鄢某某及妻子陈某某共同签名。2014年5月4日,被告陈某某向许某某偿还50万元后,后因无力偿还,于2015年4月12日向许某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5年6月向许某某还款伍拾万元整,以后每月还伍拾万元,直至2015年8月全部还完。还款人自愿用简阳市河东新区香山花苑×栋×单元×号房产作为抵押,利率按每月2%计算”。2015年6月22日,鄢某某、陈某某偿还许某某20万元后,未按照还款计划的承诺向许某某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许某某诉至本院。鄢某某未作答辩。陈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起,鄢某某与陈某某陆续向许某某借款,并于2014年1月8日向许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许某某现金200万元,即:人民币贰佰万元正。”鄢某某、陈某某在此《借条》签名。2014年5月4日,陈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向许某某还款50万元。2015年4月12日,鄢某某、陈某某向许某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其中承诺“在2015年6月向许某某还款伍拾万元,以后每月还伍拾万元,直至2015年8月全部还完……利率按每月2%计算”。2015年6月22日,鄢某某、陈某某向许某某归还20万元后,其余借款未归还。另查明,2014年1月4日,许某某三次通过建设银行向鄢某某转款4.45万元,2017年1月7日许某某通过兴业银行向鄢某某转款169万元,以上合计175.25万元。鄢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5月4日还款50万元,2015年6月22日还款20万元,尚有105.25万元借款未归还。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条》、《转款记录》、《还款承诺书》、庭审记录等证据足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鄢某某、陈某某向许某某出具《借条》,明确约定借款,且有转款凭证佐证,足以证明借款属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的保护。鄢某某、陈某某未偿还的事实清楚,依据债务应当清偿的相关法律规定,许某某要求鄢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借条中借款200万元,但由于许某某向鄢某某转款凭证显示金额为175.25万元,其余24.7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借款金额本金为175.25万元;由于鄢某某、陈某某已还款70万元,尚余105.25万元借款未归还。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鄢某某、陈某某在2015年4月12日《还款计划书》中明确约定利率按每月2%计算,其年利率未超过24%,故许某某主张的此借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2015年4月12日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鄢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5.25万元;并以此数额为基数,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3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13元,由鄢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荣霞人民陪审员 叶开兴人民陪审员 叶显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艺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