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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传海与蒙城县绿源农副产品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海,蒙城县绿源农副产品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643号原告:陈传海,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站西路长春都市,被告:蒙城县绿源农副产品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蒙城县双涧镇工业功能区,机构代码59572436-5。法定代表人:黄洁非。原告陈传海与被告蒙城县绿源农副产品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运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94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一直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蒙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绿源公司没有提供答辩状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绿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陈传海借款294000元,当时立有借条一张,借条记载:“因公司资金运转需要,现借陈传海现金贰拾玖万肆仟元整,¥294000.00元。此据。经手人:尹为民。月息2分。”本院认为:绿源公司向陈传海借款294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该笔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绿源公司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城县绿源农副产品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陈传海2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被告蒙城县绿源农副产品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良代理审判员  薛少华代理审判员  张曙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