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1民督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杨志强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杨志强,杨志立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冀0981民督401号申请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599号。法定代表人庞冰,董事长。被申请人:杨志强,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住泊头市。被申请人:杨志立,男,1950年12月7日出生,住泊头市。申请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0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称,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与被申请人签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杨志强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年,由被申请人杨志立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提供双方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据,要求二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65444.1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565444.1元申请费3151元,由被申请人杨志强、杨志立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苏立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