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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8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留生、林惠敏等与徐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留生,林惠敏,徐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8741号原告:赵留生,男,195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林惠敏,女,195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赵留生,系原告林惠敏配偶。被告:徐海刚,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秦雪峰,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留生、林惠敏(下称二原告)诉被告徐海刚(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宇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留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留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原告系被告前妻赵毅的父母。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6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期限及金额。款项出借后,被告却未按照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表明在后续款项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如期归还,故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综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二原告借款36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63000元,同时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期限及金额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与其前妻赵毅离婚时确认过向二原告借款,并承诺归还的事实。3、外盘账户委托交易合作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欠有外债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虽然借条及离婚协议书上被告的签字都是被告本人书写的,但借款事实并未发生过。2014年11月前后,被告与原告之女赵毅尚处于婚姻关系,但因为很多矛盾正在闹离婚。二原告为了保障其女儿的利益,同时也为了限制被告尽可能不离婚,遂逼迫被告写下这张借条。此后,由于被告与赵毅的感情确实不合,2014年12月两人还是协商离婚了。赵毅在离婚协议里写下了被告欠二原告债务的内容,被告未曾仔细看过就签了字。这是借条及离婚协议内容出现的背景,实际上借款从来就没发生过。从法律上看,二原告主张借贷关系,应当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据,但现在二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证明该借款事实存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工商银行62×××61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共14页。2、被告的工商银行12×××87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共10页。3、被告的建设银行62×××56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共21页。上述证据共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款项往来的事实。2、被告与原告之女赵毅无论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内还是离婚以后,被告的收入均远远大于原告之女,主要也一直是被告再向原告之女汇款,被告事实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客观必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其中所载明的借款内容实际并未发生过。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材料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就其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被告欠有外债需要向二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由被告签字确认,具有证明力,对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并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原告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名下银行卡有多张,被告是有选择性的挑了三张有利于自己主张的。实际上被告是因欠有外债所以需要借款还债。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后,原告或者是现金交给被告,或者是将款项打到赵毅的账户,再由赵毅分别向被告的债权人还款。被告与二原告、与赵毅之间关于本案借款的银行资金往来实际上很少,被告的证据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是被告与案外人赵毅的部分银行往来情况,无法确定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二原告系被告前妻赵毅的父母。在被告与赵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63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了借条,承诺了分期还款的期限及金额。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与赵毅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对上述借款事实再次确认。此后,被告未按照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借条是在二原告的逼迫下书写,双方并无借款事实发生,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书写借条及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应有清醒认识,其辩称在情理上存在较大漏洞。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交付方式是由二原告现金交付,或者由二原告交由赵毅代被告偿还外债。本院认为,被告与二原告之女赵毅原系夫妻,在二人婚姻关系期间,借款经由上述途径交付实属正常。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款项直接交付的凭据,但这并不足以说明借款事实不存在。就借款部分,被告向二原告承诺分期归还借款,但并未履行,二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刚归还原告赵留生、林惠敏借款36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海刚支付原告赵留生、林惠敏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46元,减半收取3373元,由被告徐海刚负担。原告赵留生、林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新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