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恒祥、何胜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恒祥,何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224号原告:周恒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芝,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晶晶,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胜,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负责人:丁子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然,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恒祥诉被告何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长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恒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芝、被告何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恒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何胜、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53872元、医疗费21636.62元、误工费2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8565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丢失费26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7923.6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后当庭变更医疗费为22765.75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1920元,变更后的赔偿请求合计127352.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16时05分,何胜驾驶***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铜陵市北京路向西500米处与周恒祥骑的其它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周恒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恒祥无责任。周恒祥受伤后即被送往铜陵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96天。周恒祥伤情经鉴定为胸部损伤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75天。XXX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XXX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已告知何胜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非医保用药费、诉讼费、鉴定费等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非医保用药费、鉴定费和诉讼费。周恒祥的诉讼请求过高。何胜已支付的医疗费18751.12元、护理费3700元,由保险公司与何胜协商处理。何胜在庭审中辩称:认可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但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3日16时05分,何胜驾驶***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铜陵市北京路向西500米处与周恒祥骑的其它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周恒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何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恒祥无责任。事发当天,周恒祥即被送往铜陵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96天。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载明:建休90天、不适随诊等。周恒祥住院治疗期间及后期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22765.75元,其中何胜支付18751.12元。周恒祥住院治疗期间,何胜支付护理费3700元。周恒祥伤情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部损伤十级,鉴定费1000元。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周恒祥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75天,鉴定费1000元。周恒祥系铜陵县五松恒祥建材经营部业主,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木制品、五金、建材零售。周恒祥所涉交通事故非机动车(即周恒祥诉称摩托车,以下称摩托车)购买价格为2600元。另查明,XXX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已告知何胜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非医保用药费、诉讼费、鉴定费等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何胜、保险公司认可医药费22765.75元中包含10%的非医保用药费,即2276.58元。上述事实,有周恒祥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何胜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陵市博爱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铜陵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收据、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铜陵县五松恒祥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副本、摩托车购车收据、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告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何胜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周恒祥受伤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周恒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XXX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周恒祥提交的涉案摩托车灭失的说明,不足以证明何胜、保险公司负有保管责任并承担该摩托车灭失的赔偿责任。周恒祥诉讼请求医疗费21636.62元、护理费8565元中,包含何胜已支付的医疗费18751.12元、护理费37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周恒祥的损失认定如下:1、周恒祥主张残疾赔偿金53872元,何胜、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周恒祥主张医疗费22765.75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但其中18751.12元已由何胜支付,故本院认定4014.63元;3、周恒祥根据误工期180天、每天125元(安徽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751元/360天=125元/天),主张误工费22500元(180天×125元/天=2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周恒祥按照住院96天、每天3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天×30元/天=2880元),符合本地审判实践,本院予以支持;5、周恒祥按照护理期75天、每天114.2元主张护理费8565元(75天×114.2元/天=8565元),何胜、保险公司对护理事实及护理期75天无异议,且每天114.2元的护理费符合本地审判实践,但其中3700元已由何胜支付,故本院认定4865元;6、周恒祥按照营养期75天,每天30元主张营养费2880元,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本院认定1550元(75天×20元/天=1500元);7、周恒祥当庭按照住院96天每天20元主张交通费1920元(96天×20元/天=1920元),符合本地审判实践,本院予以支持;8、周恒祥以购买价格主张涉案摩托车灭失费260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周恒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何胜、保险公司认可4000-5000元,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本院认定5000元;10、周恒祥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周恒祥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3872元、医疗费4014.63元、误工费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4865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8551.63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2276.58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未超过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径行赔偿周恒祥94275.05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非医保用药费2276.5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276.58元由何胜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恒祥医疗费1738.05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误工费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0元、护理费4865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4275.05元;二、被告何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恒祥医药费2276.5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276.58元;三、驳回原告周恒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变更诉讼请求后),减半收取计1424元,由原告周恒祥负担260元,被告何胜负担1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长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艺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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