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西恒巨锚杆工程有限公司与张锦忠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恒巨锚杆工程有限公司,张锦忠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855号原告:山西恒巨锚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260号21幢2层。法定代表人:陈恒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鹏,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云峰,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锦忠。委托代理人:郝志坚,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恒巨锚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锦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恒巨锚杆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恒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边云峰、孙鹏,被告张锦忠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恒巨锚杆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原告与太原供电分公司签订了太原市110千伏一电厂变电站碎石桩工程的施工合同,按时完工后,于当年11月26日收回施工费1498360.31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任驻施工现场的代表、项目经理。并要求被告负责一切现场事务,被告自行安排实际的施工机组,同时,按时支付施工机组的清包施工费用。工程完工后,被告称应付施工机组的施工费已全部付清,原告信以为真,将项目承包的全部费用支付给了被告。2016年4月,原告才知道,被告并未向实际施工的山西安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应付的施工费。山西安吉泰公司(简称、下同)将原告起诉于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434号判决书判令,原告应向山西安吉泰公司支付本案施工费本金113878.5元,及2008年8月1日起的银行利息和判决生效后未按时支付的、加倍利息。被告隐瞒事实,给原告带来了多方面的重大损失,而该费用与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安吉泰公司的施工劳务费本金113878.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与上述本金相应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4661.68元(由2008年8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的应付利息。按2008年以来五年期以上贷款年利率的算术平均值6.25%计);三、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相应于本金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加倍利息8113.84元(利率按9.5%,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四、被告支付(2016)晋0110民初434号判决书中应由原告支付的诉讼费1846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锦忠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自称,被告张锦忠是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系委托关系,如果被告张锦忠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存在侵占或挪用单位财产的行为,原告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现原告主张的是工程施工过程应付的劳务费,被告并不是支付劳务费用的主体,故此原告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山西恒巨锚杆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供电分公司签订太原市110千伏一电厂变电站碎石桩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原告任命被告张锦忠担任施工现场代表,职务副总经理专业技术职称叁级项目经理,具体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原告在诉状中自述,该笔施工款项已付清。2016年6月13日,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10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山西恒巨锚杆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西安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878.5元,及2008年8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的利息。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并未按照该判决书确认的内容,履行支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被告张锦忠为原告单位的副总经理,接受原告委托担任太原市110千伏一电厂变电站碎石桩工程的施工现场代表、项目经理,与原告为委托代理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其按照委托事项实施的委托行为,应由作为委托人的原告承担法律后果。原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相应义务,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即使其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也无权向不是施工合同相对人的被告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本应由原告承担的合同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恒巨锚杆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935元,由原告山西恒巨锚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一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