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马红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张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马红娟,张奔,赵永哲,陈争战,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1层,组织机构代码:71350103-2。法定代表人:徐强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圆圆,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红娟,女,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咸阳市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奔,男,1995年5月23生,汉族,初中文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哲,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争战,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唐延路1号旺座园国际E座22层,组织机构代码:59027582-0。法定代表人尹西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敏超,男,1984年1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户县人,住西安市户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红娟、张奔、赵永哲、陈争战、天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圆圆、被上诉人马红娟、陈争战、天平财险陕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万敏超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奔、赵永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改判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支付马红娟、张奔79822.6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天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1000元,无法律依据。在本次事故中,张奔所驾驶车辆造成马红娟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争战无责任。交强险设立全责赔偿限额及无责赔偿限额,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马红娟受伤,全责交强险及无责交强险应根据各自承担的限额比例承担损失。一审法院现判决无责仅承担医疗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有悖交强险设立初衷,有失公平。应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马红娟、陈争战、天平财险陕西分公司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4日18时30分许,张奔驾驶陕D×××××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玉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时与由南向北马红娟横过时相碰,又致马红娟与由东向西陈争战驾驶的陕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擦挂,致马红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均已移动。2015年11月3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作出第20152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奔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红娟、陈争战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气虚血瘀症)、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6天,出院医嘱:每周复查,继续左上肢功能位石膏托外固定制动2周后拍片,据情况及时去除石膏,逐步增加患肢关节功能锻炼;休息一月留陪护,加强营养,一年后适时手术取除内固定。原告医疗花费48213.13元,其中张奔垫付10000元。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二十六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马红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颅脑损伤,其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马红娟后续需择期行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包括检查费、麻醉费、手术费、药费及其他住院费用等)约需8000元至10000元。另查,陕D×××××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赵永哲,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陕A×××××号车在被告天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张奔驾驶陕D×××××号车将马红娟撞伤,又致马红娟与陈争战驾驶的陕A×××××号车擦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张奔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红娟、陈争战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作为陕D×××××号车保险人,应对原告马红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48179.2元;住院26日,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日×26日);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4.7.3,10.2.3.6,营养期可酌定为90日,误工期120日(4个月),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为9000元;结合医嘱,护理期认定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日×60日);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月);交通费45.40元。原告损失共计79822.6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交强险赔付30045.4元,被告天平财险陕西分公司交强险赔付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48777.2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赔付总额78822.6元、被告天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赔付1000元。鉴于被告张奔已垫付10000元,可由被告财险咸阳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张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红娟68822.6元,给付被告张奔10000元。2、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红娟1000元。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张奔负担;鉴定费800元,由原告马红娟、被告张奔各承担4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应对承保的陕D×××××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天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无责赔偿限额的认定并无错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兵审判员 李 俊审判员 樊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旭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