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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杨吉祥与王兴文、包福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吉祥,王兴文,包福全,陈生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4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吉祥,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存年(系杨吉祥之长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兴文,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福全,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生珍,女,194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再审申请人杨吉祥因与被申请人王兴文、包福全、陈生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民终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吉祥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损害责任划分错误,应根据(2015)新天成司法临鉴字第554号司法鉴定结果。我因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对我摔伤致残的损害结果承担15%的责任,王兴文承担85%的损害责任。二、我连续在玛纳斯县打工一年以上,应按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三、因诉讼和鉴定所产生的380元打字复印费应该由王兴文承担。四、伤残器具费应该按20年计算,原审暂定一个周期5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杨存年因照顾我导致误工,故王兴文支付杨存年1000元的生活费不应在赔偿金中扣除。六、王兴文与陈生珍之间应该是雇佣关系。房主陈生珍与其儿子包福全未给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对我摔伤致残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一审法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以职务之便威胁、恐吓我撤诉。一审判决生效后,玛纳斯县执行局法官捏造被执行人王兴文的财产信息,损害执行人杨吉祥的利益。故,我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吉祥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判长 陈 力审判员 胡位国审判员 张红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露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