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行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红、谭震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红,谭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41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红,女,汉族,1956年5月5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谭震,男,汉族,1955年4月20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林红、谭震因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行初1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等规定,本案中林红、谭震关于《骨科手术同意书》书写问题的举报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信访机构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作出的信访答复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答复内容对信访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林红、谭震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林红、谭震的起诉,不予立案。林红、谭震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行初190号行政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原审法院收到林红、谭震邮寄的起诉材料,诉称: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简称广东省卫计委)收到《骨科手术同意书》、《对珠海中医院违反书写/纂改违法行为举报书》后,拒不履行相关规定的法定职责,或者作出客观、专业的意见。林红、谭震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偷换概念,有错不纠,任性作出粤府行复〔2017〕38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据此请求法院:1.撤销粤府行复〔2017〕38号《行政复议告知书》;2.判令广东省人民政府受理林红、谭震2017年1月12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卷宗材料反映,本案发生之前,林红、谭震已多次重复信访反映其在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问题,并质疑相关病历材料的真实性。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林红、谭震关于《骨科手术同意书》书写问题的举报,属于信访事项,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并无不当。林红、谭震就该信访事项向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7〕38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属于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对林红、谭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林红、谭震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红、谭震上诉主张,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俊盛审 判 员 杨雪清审 判 员 窦家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桂生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