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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3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楚要星与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要星,田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3753号原告:楚要星,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波,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石潭镇。原告楚要星与被告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被告田波因联系不上,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要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要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6%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中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6年8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没有约定借期和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自己周转紧张,要求被告立即还款未果。被告田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波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该条据载明:“今借到楚要星人民币陆万元、贰万元。”原告陈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因做海鲜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原告没有这么多钱,故在自己家里分两次支付给被告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约应归还原告借款,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偿还其借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因双方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楚要星借款8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付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本案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田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湛审 判 员  田 园人民陪审员  赵冰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 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