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4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何均长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何均长,饶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4010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均长,男,汉族,1955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利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55********。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洪(系被告女儿),住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利民*组。被告:饶林,男,汉族,1987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振兴*组,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7********。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诉被告何均长、被告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云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平,被告何均长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19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何均长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陈立新沿县道346线13公里390米,该车越过中心单黄虚线,与对向由被告饶林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WS9**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致何均长、饶林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立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何均长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饶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江津区中心医院的申请,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江津区中心医院垫付何均长的抢救费191500元。被告何均长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我们应当偿还,但不超过60%限额。被告饶林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何均长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陈立新沿县道346线由板桥往朱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县道346线13公里390米(朱杨镇吴朱路宝山路段),该车越过中心单黄虚线,该车头与对向由被告饶林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WS9**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致何均长、饶林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立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均长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饶林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何均长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者方和责任方均无经济能力支付抢救费用,经该院向原告救助中心申请,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向江津区中心医院垫付了被告何均长的抢救费191500元。另查明:渝CWS9**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梁坤秀,被告饶林系该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于2013年通过二手车买卖方式购得该车,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超过72小时的情况说明、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欠费说明、垫付告知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电汇凭证、医药费专用收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何均长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饶林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过错,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均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饶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均长、被告饶林系该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垫付的何均长的抢救费用承担偿还责任,根据被告何均长、被告饶林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何均长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114900元;被告饶林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76600元。对于被告饶林未购买交强险,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医疗费,可在剩余医疗费部分另案处理。原告救助中心系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使用工作,对救助中心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用有权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均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支的抢救费用114900元。二、被告饶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支的抢救费用76600元。如果被告何均长、被告饶林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何均长负担407元,被告饶林负担272元。此款原告申请缓缴,限被告何均长、被告饶林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