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马桃英与唐金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桃英,唐金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852号原告:马桃英,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懿格,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刚(原告马桃英的女婿),男,1983年3月8日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唐金福,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负责人:胡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亮,男,1975年9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马桃英与被告唐金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桃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懿格、马晓刚,被告唐金福及被告信达财险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42672.97元、误工费17189元、护理费17189元、残疾赔偿金11035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5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乌支公司赔偿110000元,被告唐金福赔偿62842元,合计1728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11时原告乘坐马晓刚驾驶的新A***号小客车行驶至米东区三道坝中路由南向北十二户村路段与被告唐金福驾驶的新A***号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米东区交警大队认定马晓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金福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唐金福所驾驶车辆系本人所有,在信达财险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信达财险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保险费用限额内已赔付10000元,故要求信达财险乌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唐金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金福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我同意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体内固定物未取出,治疗未终结,鉴定时机不对,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对因伤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我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1时,原告马桃英乘坐马晓刚驾驶的新A491**号小客车行驶至米东区三道坝中路由南向北十二户村路段,与被告唐金福驾驶的新A**号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米东区交警大队认定马晓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金福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唐金福所驾驶车辆系本人所有,在信达财险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11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一人陪护,一年后视情况取出体内固定物。”医疗费52672.97元,由原告自行支付42672.97元,被告信达财险乌支公司支付10000元。新A5W8**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马桃英经常居住地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泰街,无固定职业。原告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36.40元。原告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一人。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新宜大药房收费票据、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案、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社区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金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乌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金福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马晓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2672.97元,扣除被告信达财险乌支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剩余医疗费42672.97元(52672.97元-10000元),由被告唐金福赔偿29871.1元(42672.97元×7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参照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320元(11天×120元),由被告唐金福赔偿924元(1320元×70%)。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及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认为2500元,由被告唐金福赔偿1750元(2500元×70%)。关于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确认护理期限为102天,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告当庭认可陪护人员工资标准以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64630元÷365天×102天),原告要求误工费17189元未高于此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信达财险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02天,参照我区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4630÷365×102),原告要求误工费17189元,未高于此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信达财险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地点与住所间的距离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复印费,本院对36.4元医院票据金额予以确认,由唐金福承担70%,即25.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虽对其伤残程度等级进行鉴定,但根据原告当庭的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其鉴定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鉴定结论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如治疗终结后其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原告可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金福支付原告马桃英医疗费29871.1元(42672.97元×70%);二、被告唐金福支付原告马桃英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11天×120元×70%);三、被告唐金福支付原告马桃英营养费1750元(2500×70%);四、被告唐金福支付原告马桃英复印费25.5元(36.4×70%);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桃英支付误工费17189元;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桃英支付护理费17189元;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桃英支付交通费400元;八、驳回原告马桃英在本案中要求二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10353.57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马桃英在本案中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唐金福应向原告马桃英给付款项共合计32570.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马桃英给付款项共计3477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8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878.42元,由原告负担1146.59元。其余受理费731.83元,与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851.83元,由被告唐金福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唐金福应当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另一半受理费1878.4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