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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高宝苓、天津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宝苓,天津弹簧制造有限公司,高宝苓,天津弹簧制造有限公司,高宝苓,天津弹簧制造有限公司,高宝苓,天津弹簧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宝苓,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天汽人才交流服务中心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苍曼,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芥园西道215号。法定代表人:邵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强,男,综合管理部副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仲琴,女,人力资源主管。上诉人高宝苓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1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宝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苍曼,被上诉人天津弹簧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强、薛仲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宝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天津弹簧制造有限公司返还高宝苓个人缴纳保险部分43580.53元并双倍赔偿,同时赔偿高宝苓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8万元,由天津弹簧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高宝苓自2005年8月至2013年1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天津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办理为失业人员,导致高宝苓退休后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偏低,未享受失业待遇。天津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弹簧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高宝苓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高宝苓原系天津市弹簧厂分厂职工,与天津弹簧制造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2004年12月天津市弹簧厂分厂注销,86名在册工人得到补偿。天津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弹簧分厂的上级单位支付了补偿款,不负责人员安置。高宝苓对上述情况知情,但不同意买断。2005年2月24日天津市弹簧厂分厂登报公告,在规定期限不办理手续的后果自负。2013年1月10日,天津弹簧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补偿金、欠款、一次性困难补助共计26000余元。天津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高宝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为高宝苓重新审定工龄,重新办理退休手续;2、判令天津弹簧制造有限公司返还高宝苓2005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并且双倍赔偿;3、判令天津弹簧制造有限公司赔偿高宝苓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8689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宝苓于1985年12月入职原天津市弹簧厂分厂。2013年2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退休申报单位为天津市天汽人才交流服务中心。2004年12月,天津市弹簧厂分厂因资不抵债申请注销,2004年12月29日,原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出具《企业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于2004年12月24日核准原天津市弹簧厂分厂的注销申请。天津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原天津市弹簧厂分厂的上级单位出具《关于天津市弹簧厂分厂申请注销营业执照报告的批复》,其上载明:“同意分厂领导班子申请注销营业执照的决定,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及未了事宜,由我单位负责清理。”2005年2月24日,原天津市弹簧厂分厂通过登报方式告知包括高宝苓在内的多名员工该厂已注销,要求于2005年3月2日前至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一审庭审中,高宝苓确认知晓原天津市弹簧厂分厂买断工龄事宜,但因其不同意买断工龄,故始终未办理相关手续并要求天津弹簧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工作岗位。天津弹簧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05年8月,原天津市弹簧厂分厂与天津市天汽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将高宝苓档案转至该中心,高宝苓对该代理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其档案始终存放于天津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仅因办理退休手续才将档案转移至天津市天汽人才交流服务中心。2005年8月,原天津市弹簧厂分厂停止为高宝苓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高宝苓办理退休手续时自行一次性补缴2005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在养老保险手册及工龄审定表中签字。现高宝苓已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高宝苓认为,天津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将其2005年后登记为失业人员,并胁迫其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其养老保险待遇偏低,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高宝苓主张要求天津弹簧制造有限公司返还2005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并双倍赔偿问题。高宝苓原系原天津市弹簧厂分厂工人,2004年12月24日,该厂被原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核准注销。因劳动关系主体归于消灭,故高宝苓与原天津市弹簧厂分厂此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虽天津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原天津市弹簧厂分厂的上级单位出具《关于天津市弹簧厂分厂申请注销营业执照报告的批复》载明:“同意分厂领导班子申请注销营业执照的决定,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及未了事宜,由我单位负责清理”,但清理后续未了事宜并非与高宝苓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故高宝苓要求天津弹簧制造有限公司返还2005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宝苓主张的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的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高宝苓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宝苓主张的重新审定工龄并重新办理退休手续问题,因该请求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故对高宝苓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对于高宝苓主张的返还2005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并双倍赔偿、赔偿高宝苓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高宝苓主张的重新审定工龄及重新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涉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高宝苓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高宝苓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高宝苓原系天津市弹簧厂分厂职工,天津市弹簧厂分厂因资不抵债被注销,双方劳动关系随之消灭。天津市弹簧厂分厂对包括高宝苓在内的在册工人进行经济补偿,高宝苓庭审中承认对此知情但要求安置新工作而未及时领取经济补偿、办理手续。天津市弹簧厂分厂于2005年2月24日通过《今晚报》公告高宝苓,对逾期办理相关手续后果自负。天津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天津市弹簧厂分厂的上级单位,于2013年1月10日支付高宝苓补偿款、欠款,同日向其发放生活困难一次性补助。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高宝苓请求天津弹簧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因工龄认定、办理退休手续等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查,一审法院不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对高宝苓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高宝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宝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王晓乐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思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