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廖文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文峰,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5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文峰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廖文峰与廖某、乔某、易学文、魏某(均已判刑)经预谋,虚构提供卖淫服务的事实,通过在无锡、常州、苏州等地张贴招嫖小广告等方式招揽被害人,以“小姐”上门服务为由,骗取被害人通过微信���付、支付宝支付、银行转帐、现金汇款等方式预付服务费、保证金等费用,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31500元。其中被告人廖文峰主要负责安排分工、与被害人联系骗钱、取款、分赃等事项。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8月23日,被害人王某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芙蓉二路许许网吧看到招嫖广告卡片,后通过联系招嫖卡片上的手机号码187××××0718,被被告人廖文峰等人共骗取1300元。2.2016年8月23日至24日,被害人李某1通过联系招嫖卡片上的手机号码187××××0798,被被告人廖文峰等人共骗取12400元。3.2016年8月24日,被害人肖某、张某1通过联系招嫖卡片上的手机号码187××××0718,被被告人廖文峰等人共骗取1200元。4.2016年8月25日,被害人张某2通过联系招嫖卡片上的手机号码187××××0798,被被告人廖文峰等人共骗取10700元。5.2016年8月24日至25日,被害人唐某通过联系招嫖卡片上的手机号码187××××0798,被被告人廖文峰等人共骗取300元。6.2016年8月25日至26日,被害人周某通过联系招嫖卡片上的手机号码187××××0798,被被告人廖文峰等人共骗取1800元。7.2016年8月24日至25日,被害人郭某通过联系招嫖卡片上的手机号码187××××0798,被被告人廖文峰等人共骗取600元。8.2016年8月24日至25日,被害人李某2通过联系招嫖卡片上的手机号码187××××0718,被被告人廖文峰等人共骗取2300元。9.2016年8月26日至27日,被害人于某通过联系招嫖卡片上的手机号码187××××0798,被被告人廖文峰等人共骗取300元。10.2016年8月29日,被害人丁某通过联系招嫖卡片上的手机号码187××××0718,被被告人廖文峰等人共骗取600元。案发后,涉案人员廖某、乔某、易学文��魏某及其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廖文峰主动至天门市公安局马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诈骗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文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八士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天门市公安局马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李某1、肖某、张某1、张某2、唐某、周某、郭某、李某2、于某、丁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及提供的转帐凭条、招嫖小广告、手机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帐记录、微信支付记录、支付宝支付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委托书》、《收条》、《发还清单》、微信退赃截图照片,招嫖卡片,银行卡产品资料查询、客户交易查询、交易明细、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等,通话记录,住宿登记查询,租车资料,银行取款录像,本院(2016)苏0205刑初7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廖文峰、涉案人员廖某、乔某、易学文、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文峰伙同廖某、乔某、易学文、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廖文峰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文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文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婷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