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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与徐林林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徐林林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79号地矿国际写字楼12层。负责人:赵利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泽,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林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利,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徐林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泽、被上诉人徐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林林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款108816.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1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贾建平驾驶原告所有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左云县冯家堡村附近时,车厢液压支柱呈支起状态,车辆在通过210省道左云县冯家堡村附近交通安全违法视频监控时,车厢将交通安全违法视频监控设施撞损。事故发生后,由西安悦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修复该监控设施,原告支付修复该交通安全违法视频监控设施花费108816.21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付而未予赔付,故提起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一审中答辩称,×××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归属于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6日。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不确定,对原告主体资格存疑。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1、原告提供的徐林林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为复印件),证明×××车归属原告所有且驾驶合法;2、保单3份及发票2张,证明×××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6日。被保险人为大同市汇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保单中,被保险人虽为大同市汇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但原告提供的被保险人、保单受益人出具的证明,明确原告享有保险利益,且原告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所认可。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该院作如下确认:1、根据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确认2015年10月25日1时许,司机贾建平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左云县冯家堡村附近时,将210省道左云县冯家堡村附近交通安全违法视频监控设施撞损以及负事故全责的事实。2、原告提供发票2张及预结算单2张、赔偿凭证,以证明该损失的维修费用以及原告已经如额赔付第三者(维修部门)西安悦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损坏的财物归交管部门所有,不应由西安悦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预算单的时间在工程完工后,与事实不符,日期也是后补的,并对原告支付该款事实存疑,申请重新鉴定。该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庭审后原告向该院提供由交警部门、施工部门、审计部门联合盖章的工程结算审核表,进一步证实原告赔付该笔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和申请,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原告享有在事故发生并处理后要求被告理赔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林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106816.2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2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判后,中华联合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其认定的三者损失(修复的交通设施费用)为108816.21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据判决书中记载:“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由交警部门、施工部门、审计部门联合盖章的工程结算审核表”。正是因为此庭后证据,进而补正了被上诉人以“预算价格”确定最终三者损失价格的瑕疵。但是就该证据而言,一审法院并未就该庭后证据通知上诉人质证,已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的相关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就该损失数额而言,根据我司商业险条款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理被保险人应当同会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然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单方面赔偿了第三者损失,该损失中原本可修复的项目也被确定为需要更新,相应的残值价值也并未考虑。二、保险公司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李明成,原告不享有保险利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的涉案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因该理赔款是用于赔偿第三者损失,故有关保险第一受益人的双方约定不应当约束第三者,但是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第三者“西安悦佳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获得了赔款,其利益已经得到了保障,其已丧失了“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优先受偿权。故就本案而言,应当遵守保险人与被保险关于第一受益人的约定,由李明成获得理赔款,而非被上诉人。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对该事故一无所知。其行为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同时也违反了《保险法》中关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的规定,故上诉人拒绝赔偿。被上诉人徐林林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三者损失的理赔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徐林林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保险人为大同市汇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被保险人、保单受益人出具的证明,明确由徐林林享有保险利益,因此徐林林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三者损失的理赔责任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险,进而造成上诉人无法及时定损,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左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询问笔录,可证实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造成三者损失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徐林林在交警队的主持调解下与负责修复交通设施的西安悦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了赔偿款108816.21元,损失数额亦未超过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付。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庭审后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表进行质证一节,因原审法院已根据庭审经过质证的证据确认了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及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故原审未对工程结算表进行质证,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上诉人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立波审判员  王艳宏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