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倪海祥与林西县大井镇黑山头村二组、林西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某,林西县大井镇黑山头村二组,林西县人民政府,林西县大井镇黑山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4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倪某,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师某,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西县大井镇黑山头村二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大井镇黑山头村*组。负责人戴永生,系组长。委托代理人白某,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林西镇东环路。法定代表人付某,系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林西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林西县大井镇黑山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大井镇黑山头村。法定代表人宋某,系村主任。��托代理人胥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某与被上诉人林西县大井镇黑山头村二组(以下简称黑山头村二组)、原审被告林西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林西县政府)、原审第三人林西县大井镇黑山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山头村委会)因林权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4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某、被上诉人林西县大井镇黑山头村二组负责人戴永生及委托代理人白某、原审被告林西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审第三人林西县大井镇黑山头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西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1日为第三人倪某���发了林林证字(2010)第0800005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其中该证中共包括四部分,分别为:1、编号为(×××),小地名为”麻子网”的地块一块,座落在××县,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集体,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倪某,面积858.8亩,四至:东至三村荒山西瓜皮子河、西至二村荒山、南至倪海和、北至西石门子梁尖,林地使用期70年,登记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2、编号为(×××),小地名为”村东侧”的地块一块,座落在××县,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集体,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倪某,面积3.3亩,四至:东至张国生树地、南至张虎树地、西至便道、北至代鹏飞树地,林地使用期70年,登记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3、编号为(×××),小地名为”村东南”的地块一块,座落在××县,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集体,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倪某,面积8.8亩,四至:东至张国生、南至倪家荒山、西至便道、北至张虎,林地使用期70年,登记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4、编号为(×××),小地名为”西草场”的地块一块,座落在××县,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集体,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倪某,面积22.3亩,四至:西大地西头、南至倪海和树地、西至沙石路、北至宋某树地,林地使用期70年,登记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现原告针对涉案的该林权证中编号为(×××),小地名为”麻子网”这部分林权登记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登记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要求撤销这部分林权登记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的的林地位××县,虽第三人倪某举证证明本案原告无土地所有权登记资料及所有权证书,但并不能以此推定林西县大井镇黑山头村二组对涉案林地不享有所有权,故与被告作出的为第三人倪某核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第三人倪某认为林西县大井镇黑山头村二组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并不成立。关于本案争议的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确有证据证明应当知道诉权的起诉期限最长为2年,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关于本案争议的被告林西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倪某核发林权证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林西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林地所有权及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及使用权的职权,但在核发林权证书时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登记程序。本案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是《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通过被告所举的涉案林地(小地名为”麻子网”)林权登记档案来看,被告林西县人民政府并未按《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林权登记,该档案中林权���记申请表的申请时间为2009年12月20日,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外业调查表的调查时间为2009年11月23日,按程序应先申请登记再进行外业调查,但该档案材料中反映出的程序是先进行外业调查而后进行林权登记申请,且外业调查表中存有多处改动。另外,《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被告所举的林权登记档案材料中虽有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公示证明,但该公示证明的时间部分并未填写任何内容,无法证实是何时进行过公示。虽被告在该档案中也存有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外业调查台账及公示表,但被告并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已对涉案的登记行为进行过公示,故被告的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林西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倪某核发的林林证字(2010)第080000564号《林权证》中对小地名”麻子网”(编号为×××)林地的林权登记。上诉人倪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对涉案《林权证》登记地块无所有权,亦无使用权,涉案地块的所有权人是黑山头村委会,被上诉人既不是利害关系人,也不是行政相对人,不具备原告资格。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8日在另案审理过程中,已知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林权证》并进行质证,其应该在该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否则应认定起诉期限已过。2、《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并未明确规定林权登记申请和外业调查的顺序,原审法院判决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交了一审开庭以后从林业局调取的地图,以证明涉案林地与被上诉人黑山头村二组所有的林地不是同一块林地。被上诉人黑山头村二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是涉诉地块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诉讼主体适格,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黑山头村二组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8月10日倪海春在2016内0424民初23号戴永生等十人诉倪海春的民事诉讼案件中的答辩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该答辩状自认是在原有的其父亲倪万仓签订合同的基础上由三上诉人继承了承包关系并分别与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1984年签订的合同四至与2010年签订的合同四至一致,但该四至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第十三页中认可的相互矛盾,县政府办的林权证不真实合法。证据2、倪海和林权登记申请表和外业调查表的复印件及倪海春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以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对上诉人所举的公示表、外业登记表及台账发表的质证意见正确,林西县政府与三被上诉人为了诉讼制作了虚假登记表。原审被告林西县政府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黑山头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原告对诉争林地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提起撤销之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体适格;原审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林西县政府发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黑山头村二组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是黑山头二组成员,张清也是二组成员,他们承包的林地和荒地不可能是重合的。所以该证据即使真实也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审第三人黑山头村委会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出处不明且没有原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审判决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属证明指出瑕疵,只是对林权证的颁布程序提出了程序不合法的判决意见,被上诉人提出以权属证明的瑕疵作为该案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林权登记表内容不一致。原审被告林西县政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且没有出处。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因均系复印件且未注明出处,故对其证明效力本案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的的林地位××县,现黑山头村委会对集体林地的所有权人并不持异议,原审被告林西县政府作出的为上诉人倪某核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黑山头村二组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倪某认为被上诉人黑山头村二组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黑山头村二组的起诉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黑山头村二组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并无不当。原审被告林西县政府为上诉人倪某核发林权证的程序存在先进行外业调查而后进行林权登记申请,且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公示证明的时间部分并未填写任何内容,无有效证据证明已对涉案的登记行为进行过公示等情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程序违法,作出撤销争议林地登记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倪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海 梅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王 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一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