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保军与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军,杨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382号原告:王保军,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被告:杨洋,男,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王保军诉被告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已经向张松林履行的担保债务1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张松林借款12000元并承诺2014年3月24日还清,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松林向被告杨洋及原告求偿,被告当时无力偿还,无奈之下原告分两次偿还了张松林12000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张松林偿还的12000元的债务,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张松林借款12000元,承诺2014年3月24日还清,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杨洋给张松林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张松林向被告杨洋及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当时无力偿还,原告分两次偿还了张松林12000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张松林偿还的12000元的债务,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杨洋借张松林12000元,原告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代为被告杨洋偿还债务12000元,有杨洋出具的借条及债权人张松林出具的还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杨洋支付12000元,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军借款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霞人民陪审员 闫玉山人民陪审员 赵振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智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