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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贾连平、戴小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贾连平,戴小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0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23号-A、C地块豪都国际花园1-3层。负责人:庄孟硕,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佐双,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连平,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戴小月,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贾连平、戴小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贾连平、戴小月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10月20日起暂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利息为8529.19元、复利124.2元;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计付);2.若被告未履行第一项诉请义务,原告中国银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房产所得的价款在1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日,被告贾连平、戴小月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725015A126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循环贷款额度为135万元;循环额度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被告贾连平、戴小月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为135万元。尔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4月1日,被告贾连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725016A070号《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按月结算和付息,到期一次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日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重新确定合同贷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被告戴小月自愿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贾连平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4月6日依约发放借款8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6日。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贾连平已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6年10月20日,并于2016年11月20日归还了期内利息1040.81元,之后再无其他还款。截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期内利息16716.86元、逾期利息5742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66.9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连平、戴小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共计16716.86元;截止2017年5月11日,期内利息的复利为366.99元、逾期利息为574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确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16716.86元为基数计付]。二、如被告贾连平、戴小月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贾连平、戴小月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寮东村辽前花苑1幢204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2××65号)所得价款在1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贾连平、戴小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