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3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某、被告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12日13时许,沈某通过支付宝联系被告人陈龙购买冰毒,当日14时许,沈某与刘某驾车到陈龙家楼下,陈龙在车内将0.4克冰毒卖给沈某、刘某,沈某付给陈龙200元现金,后三人在车内将冰毒吸食掉。2、2016年12月20日14时许,李某1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龙购买冰毒,随后,李某1让杨某驾车带其到陈龙家,在陈龙家中,陈龙将0.3克冰毒卖给李某1,李某1付给陈龙200元现金。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龙被凤阳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凤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证明、凤阳县公安局临淮派出所证明、凤阳县公安局凤某2(洪武路)行罚决字[2015]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刘某、沈某、李某1、杨某、李某2、张某、岳某,4证言、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滁)公某(理化)字[2016]244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陈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三、对涉案已扣押的毒品3.3克、电子秤、分装袋、吸毒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凤阳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